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更(一)字第2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更(一)字第2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4年度上更(一)字第277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訴人即被告甲○○原名 吳昇龍
(選任辯護人 陳鴻謀 律師
盧志科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甲○○(原名吳昇龍)羈押期間,均自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甲○○(原名吳昇龍)前經本院認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執行羈押,至中華民國94年11月17日期滿,嗣經3次延長羈押,至中華民國95年5月17日延長羈押期間亦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起,第4次延長羈押貳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劉登俊法官江德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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