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3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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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更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更字第3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麗美 代理人 張仕融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張壯吉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理人 黃晉徹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蘇志成 相對人即債權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相對人即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相對人即債權人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主文債務人林麗美自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所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之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及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等金融機構債務,合計約達0000000元,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於101年10月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聯邦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達成每月須還款8000元之協商方案。
然聲請人自101年10月4日起任職於正新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30000元,又經執行法院於102年4月強制扣薪10000元後,每月薪資僅餘12000元,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6905元,及父母、1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共7000元,實無力履行上開協商條件,有不可歸責於己致繼續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存在,係不得已而毀諾,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等情,爰依法聲請更生。
三、經查:
(一)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前置協商協議書影本、本院101司執萬字第4074號執行命令影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存摺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100、10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親屬系統表及生活必要支出清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函查聲請人100年、10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清單;向勞工保險局函查聲請人投保資料;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中心函查聲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向台灣集保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查聲請人集中保管有價證卷資料在卷可參,堪認屬實。則依前開法條規定,聲請人既曾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達成協商,其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依法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之要件,方為適法。
(二)次查,聲請人主張其毀諾當時每月收入合計約為30000元,參諸行政院內政部公告102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0244元,準此計算,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每月維持自己生活所需之必要費用10244元及分擔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父母親之生活費所需7000元後,僅餘12756元,故聲請人主張其於102年4月遭強制扣薪3分之1約10000元後,已不足支付上開協商金額8000元,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履行協商條件等語,自屬有據,堪予信採。債務人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揆諸首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葛永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2年8月1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
書記官林盛輝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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