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5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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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51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仲凱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0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仲凱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仲凱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三項、第一項之妨害自由未遂罪。被告與 黃斌彥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已著手於上開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至被告黃仲凱 於強拉 告訴人上車時,雖有持瓦斯槍抵住告訴人及毆打告訴人等恐嚇、傷害犯行,然此部分應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茲不另行論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74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參照)。爰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散播其積欠員工薪資一事而心生不滿之犯罪動機、素行,當街圍堵告訴人毆打威逼,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併其行為時尚持有外觀上具有殺傷力之瓦斯槍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0557號被告黃仲凱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仲凱與黃斌彥(所涉罪嫌另為緩起訴處分)因故對 吳聰賢 有所不滿,竟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年3月31日15時10分許,由黃斌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黃仲凱,前往臺南市安南區長和路一段與館前一路口「館前首富」建築工地前,待其等見吳聰賢步出該工地時,黃仲凱隨即持未扣案之瓦斯槍1把(無法證明有殺傷力)上前抵住吳聰賢腹部,並拉住吳聰賢胸口,欲將吳聰賢強押至前開自小客車上,另黃斌彥則在旁阻攔吳聰賢之員工 黃俊銘 上前幫忙吳聰賢,後吳聰賢因不願隨黃仲凱上車而極力反抗,黃仲凱乃徒手毆打吳聰賢頭部,兩人隨即發生扭打,此際吳聰賢之員工 杜雅慧 見狀乃要求黃斌彥制止黃仲凱,黃斌彥遂上前拉開黃仲凱與吳聰賢,並旋即與黃仲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逃逸,其等妨害自由之犯行始未得逞,吳聰賢因此而受有頭部損傷合併挫傷、右前臂挫傷及擦傷、左前臂挫傷及擦傷、雙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聰賢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仲凱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黃斌彥供述,及證人吳聰賢、黃俊銘、杜雅慧、 吳雙仁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黃仲凱雖已著手妨害自由犯行之實施,惟未使告訴人上車而生妨害自由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是核被告黃仲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項之妨害自由未遂罪嫌。又被告黃仲凱與同案被告黃斌彥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黃仲凱於強拉告訴人上車時,雖有持瓦斯槍抵住告訴人及毆打告訴人等恐嚇、傷害犯行,然此部分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74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參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
檢察官林朝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書記官朱倖儀參考法條: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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