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3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3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323號原告 李素真 被告 劉森田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三千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78年3月12日結婚,育有子女三名;被告劉森田性格驕傲、好勝、懶惰、心胸狹小、終日沈迷賭博性電玩而不思工作,屢次向原告索要金錢花費於電動遊樂場中打電玩,並結交許多不良友人,喜愛抽煙,口出穢言,平日即難以相處,被告事實上並未在工作。
(二)原告若不給錢供其揮霍,即動輒以三字經辱罵,口出惡言,屢次以家中物品摔向原告,甚至以熱湯潑灑,子女偶有在場想維護原告,亦遭喝叱,被告經常斥責原告要求離婚,欲趕原告出門。
(三)被告於年節時至原告娘家亦曾對原告母親、兄長出言不遜、頂撞,對於原告家裡冷嘲熱諷,雙方相處長時間已經如同水火;而原告在外辛苦工作,維持家庭,舉凡各項費用俱由原告支付。小孩出生後亦多由娘家照顧,而被告不知感恩,甚至連逢年過節都未盡到基本的禮數。
(四)原告為家庭百般容忍,長期以來身心俱疲,98年9月間被告又再次毆打原告致原告受傷,因而忍無可忍報警處理,經 鈞院 以98年度家護字第688號裁定核發保護令,並有鈞院99年度簡字第210號刑事判決確定。證明原告已難再與被告共同生活,原告亦搬回娘家居住,兩造迄今仍分居。
(五)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夫妻之一方對他方有不堪同居之虐待,及同法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今被告之所為,實已達難以繼續共同生活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052條規定,請求裁判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言諸多與事實不符,答辯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好吃懶做,無固定工作,常口出惡言,甚至出手傷人;然被告從事「爆米香」傳統米食行業已有十五年之久,今年來並經常受康軒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邀請,前往各地國民小學從事教學活動,在努力之下廣受好評;若被告減少休息時間,實則月收入可達近五萬元之譜,並非如原告所稱為懶惰之徒,況教學行程緊湊,又何來嗜賭之說。
(二)原告主張被告經常口出惡言,動手打人並丟擲物品傷害原告,並經鈞院核發保護令及刑事簡易判決處刑確定;惟查被告雖非高學歷者,行止亦不盡優雅,但絕非動輒口出惡言之徒,且被告生性憨直,亦無暴力慣行,前揭事件純屬兩造細故口角而生之無心過失,係屬偶發事件。
(三)原告陳稱被告每逢年節未對長輩盡其禮數,經常出言不遜、目無尊長,然被告實因父母早逝,岳父母之教誨關懷,被告始終內心尊重,未曾有何頂撞行為。岳父母的過度關心有時造成過大壓力,所以過年節時就不再到娘家;而過年時曾經包紅包給岳母,但岳母並未收。被告對於娘家照顧三名子女非常感激,但是自己不善言辭,也曾想支付相關費用,但岳母亦不願收取。
(四)被告並非好賭成性,去打電玩是因原告要早睡,並非賭博性質。被告多年來亦分擔大部分家庭費用,否則以原告收入如何支撐家中開銷?顯然原告陳述有所不實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與被告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育有三名子女,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為憑,堪信屬實。又原告主張自98年9月間之衝突後,原告已搬回娘家居住,兩造迄今仍分居,此為被告所是認,亦堪信為真。
(二)本件原告主張遭受被告毆打,精神虐待等家庭暴力行為,原告曾向本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獲准,且被告之傷害行為亦經本院刑事簡易判決處刑確定等語,有驗傷診斷書、本院98年度家護字第68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及本院99年度簡字第210號刑事簡易判決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而被告不爭執前揭訴訟文書之真正,陳稱自己並未口出惡言,暴力事件是偶發事故且係無心之過云云,姑不論被告是否蓄意以物品丟傷原告(此部分兩造各執一詞),縱使如被告所辯兩造爭執中被告以物品丟地上致物品彈起打中原告致其受傷,而此部分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獲准確定,被告有家庭暴力行為已甚為明確。
(三)又原告主張因被告之種種問題兩造婚姻關係相處惡劣,已無法再維持一節,另據證人即兩造子女 劉家琪 到庭具結證稱:「你爸爸是否會口出穢言?)會。」、「(問:他會辱罵何人?)都會。」、「(問:都是為了何事罵人?)不一定,要看人。」、「(問:如果是罵媽媽是為了什麼事情?)有時候是煮飯的事情,有時候為了錢。」、「(問:錢的事情是何人向何人要錢?)爸爸向媽媽借錢,
媽媽就會抱怨爸爸常借錢。爸爸罵三字經是意見不合的時候才會。」、「(問:你爸爸有否常常向你媽媽要錢?)有。」、「(問:多久要一次?)我知道的是壹個星期一、二次。」、「(問:你爸爸賺的錢是否有交給你媽媽?)這我不知道,所以我媽很辛苦,我媽媽還要負擔我的學費。」、「(問:你爸爸沒有負擔你的學費嗎?)我高中學費都是我自己負擔,我是唸夜校,自己工讀。」、「(問:你爸爸是否動輒辱罵三字經?)有。」、「(問:壹個星期大約罵幾次?)沒有每天,在吵架時會。他罵的次數不會很頻繁,他們只要吵架,就都不講話。」、「(問:你爸爸與媽媽常常吵架嗎?)對。」、「(問:多久吵架一次?)冷戰也算是在吵架吧。」、「(問:冷戰會很久嗎?)會。」、「(問:會多久?)至少一個月。」、「(問:你說你爸爸也會罵你們「惡妻孽子無法可治」?)從小到大。他罵過很多次,只要他們吵架就會罵這句,也罵到我們。」、「(問:你爸爸是否常常以碗盤、衣架丟向你媽媽?)我沒有看到,但是我在家中有聽到聲音,爸爸用東西丟媽媽的聲音。」、「(問:你聽過幾次?)
四、五次。」、「(問:你爸爸有以熱湯潑向你媽媽?)我有聽到聲音。」、「(問:你媽媽是否有被燙傷?)沒有。」、「(問:你希望兩造離婚嗎?)希望。」、「(問:何以希望兩造離婚?)我覺得我媽媽很痛苦。」、「(問:何以覺得媽媽很痛苦。)他們兩人在一起,不是吵架就是冷戰。」、「(問:你弟弟學費是否由你媽媽支付?)我們都是向媽媽拿錢,但不知道爸爸有否幫忙負擔。」、「(問:爸爸是否懶惰工作?)早上出去,下午就沒有工作是否算懶惰。」、「(問:一個月作幾天?)這我很難去算,應該不至於到懶惰,但是他也不勤奮。」、「(問:你爸爸是否常常去明星遊樂場玩電玩?)我知道他有去,因為我曾經在遊樂場外面看到他的機車,我國小時,常常看到他的機車停在外面。」、「(問:就本件尚有何意見補充陳述?)我覺得上次他打我媽媽很嚴重,那時候我不在彰化,我聽說他是用東西丟他。我不知道是丟我媽媽還是東西彈起來,當時我不在場,可是依受傷照片看,我覺得很嚴重。」、「(問:你媽媽除了這次之外,以前有否因你爸爸打他而受傷?)有。我以前看過一次。」、「(問:你聽你媽媽說過幾次?)我只知道一次,其他的就摔東西。」、「(問:你爸爸一個月大約給你多少零用錢?)只有打工有錢,我那時候是出去一次是一、兩百元,所以這樣怎能存到學雜費。」等語無訛,有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是依上揭証人之証詞,足証兩造為日常生活細故或金錢等問題時常爭執,而被告動輒對原告辱罵「三字經」或「惡妻孽子無法可治」等言詞,被告亦曾四、五次以東西丟原告,兩造間亦常發生冷戰,時間可長達約一個月,足証兩造婚姻關係長期以來並不和諧。
(四)另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父母及娘家人不友善部分,另據證人即原告兄長 李正雄 當庭具結證述:「(問:被告回原告娘家對你父母親態度如何?)不友善。原告有生三個小孩,從出生起到國中階段三個小孩都在娘家,由我母親幫忙照顧,且未收任何費用,小孩長大後,如遇雨天,我母親會要求被告載小孩回家,被告都回稱我為何要載回家,我很累,因為平常小孩白天下課完都在我家,吃完晚餐、洗完澡之後再由我妹妹載回家,我妹妹是以機車一次載送三個小孩,下雨天才會要求被告幫忙載送。如遇天寒,或下雨天要求被告來載送小孩,他雖然沒有明確像那次那樣回答,但他都會嘴巴碎碎唸,一副不情願的樣子。其他我母親會勸他努力工作,被告也是一副不甩你的樣子,就是跟他講什麼話,他都會有理由。」、「(問:被告態度還有何不友善之處?)他大概平常都這樣子,就是跟他講什麼,他都很有理由,不然就是嘴巴碎碎唸。」、「(問:有何補充陳述?)被告對親屬、人際關係也沒有什麼照顧或顧慮,從我妹妹嫁給他,二十多年未曾拿紅包給我母親,連小孩過年也不曾包給小孩,逢年過節也都不到原告娘家拜年。」、「(問:你妹妹有否跟被告提及要回娘家拜年?)有。但是被告都會與原告吵架。」、「(問:三個小孩是從出生由你母親照顧,或是國小時放學後才去你家?)從出生起連同坐月子,都是我母親在娘家幫忙照料,並非國小時起才到我家吃晚餐。」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是依上揭証人之証詞,足証被告與原告娘家相處並不融洽,姑不論前揭相處不合,係何人之對、錯,被告自承因為感受原告娘家關懷造成壓力,所以乾脆不再去拜訪原告娘家,即足認被告與原告娘家間相處上、來往上,顯有未合一節,即堪認定。
(五)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按婚姻係以夫妻能營終生生活為目的之共同生活關係,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感情,誠摯相愛為基礎,以心投意合,相互扶持,彼此容忍,共營婚姻生活,建立幸福美滿家庭;且夫妻關係立於平等之地位,各得維持其個人之尊嚴。且感情非一廂情願之事。故所謂難予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愛、互信、互敬,已達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衡諸上情,本件雙方當事人間無法良性溝通,被告持續以言詞辱罵甚至暴力相向等方式,造成原告身心俱疲,精神上承受不堪負荷之壓力、兩造間時有冷戰;被告不思以正道解決兩造之衝突,反時而以言語辱罵原告、子女,甚且向原告丟物品,亦不願妥善經營與原告之家族間親情往來交流,而兩造自98年9月間之衝突事件後,已分居迄今逾一年多,兩造間已無任何賴以維持婚姻之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可言,更無法期待兩造繼續維持及經營婚姻生活,堪認為兩造間之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被告對於難以維繫婚姻之重大事由有責程度較重,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而本院既已判准兩造離婚,則原告另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離婚,本院自無庸審酌。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劉森田性格驕傲、好勝、懶惰、心胸狹小、終日沈迷賭博性電玩而不思工作,屢次向原告索要金錢花費云云,均無証據証明為真,惟此部分暨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美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6日
書記官林憲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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