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1348號
原 告 李君道
被 告 王銓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民國100年8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柒仟捌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
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萬柒仟捌佰叁拾元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11月15日簽訂計程車租賃契約書
,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A3號營業小客車,
被告應每日給付原告租金新台幣(下同)500元,詎被告自
99年2月26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於99年5月6日將該車停
放在原告門前,被告積欠租金35,000元未付,且原告代繳交
通違規罰鍰、停車費共計2,830元,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37,83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計程車租賃契約書、臺北縣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臺北市停車
管理工程處停車費收據二紙等件為證,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7,830元及自100年5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書記官方蟾苓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