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1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19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菽惠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聲沒字第2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LV」商標圖樣之皮包壹個,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3339號被告蔡菽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仿冒「LV」皮包1個,為侵害商標權之物,爰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商標法第98條係「專科沒收」之規定,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參照司法院101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刑事訴訟類相關議題提案及研討結果第1號研討結果、司法院98年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刑事訴訟類第5號研討結果)。次按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可參。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333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而扣案之仿冒「LV」皮包1個,確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業據其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49頁反面),並有104年10月26日鑑定報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蝦皮APP所登畫面翻拍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共12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5至17頁、第21至30頁、第31至32頁、第34至39頁),則依商標法第98條及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自得單獨宣告沒收。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冠豪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