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2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22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肇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偵字第19113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5年度聲沒字第2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叁玖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肆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9
113號、104年度毒偵緝字第207號被告劉肇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開案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3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408公克),為查獲之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第一、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經查:扣案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依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含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各0.039公克、0.5408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00年7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資佐證,為違禁物,應予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抗告。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