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2851號
原告 蔡清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上海老天祿食品有限公司間請求調整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2日以112年度北補字第49號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112年1月17日由原告之送達代收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答詢表、繳費資料查詢明細附卷可憑,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