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285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2851號

原告 蔡清華

蔡清雯

上列原告與被告上海老天祿食品有限公司間請求調整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2日以112年度北補字第49號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112年1月17日由原告之送達代收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答詢表、繳費資料查詢明細附卷可憑,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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