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30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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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305號

原告 鄭玉彤

被告 陳寬宇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372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本院111年度審附民字第2396號),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本件起訴之事實,業經檢察官起訴,本院刑事庭判決被告有罪。因原告受有如附表所示匯款2次及其匯費等支出,總共損害計算為新臺幣(下同)60,008元,原告本件僅請求60,000元(其餘不請求),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為具體之陳述。

四、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遭被告為詐騙行為等情,有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372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28日起,加入由 吳俊廷吳錦鳳黃民安 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其等透過TELEGRAM或MESSENGER通訊軟體聯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推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原告,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所示人頭帳戶後,被告再依黃民安之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至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所得,復將領得贓款上繳予吳俊廷,吳俊廷復輾轉將上開款項交付予黃民安,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等事實,而判決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查,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互為對照、核閱認屬無誤,經核與原告本件主張之前述事實相符。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是以,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所為前述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依侵權行為之責給付其60,000元之損失。

㈡而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失6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8月21日(寄存送達日為111年8月10日,故於同月20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000元,及自111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蘇冠璇

附表:

1.詐騙時間、方式及金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9日,先致電原告並佯稱:其乃「HITO本舖」網路賣場客服人員,因訂單錯誤導致將其升級為高級會員,恐遭額外扣款,須聯繫金融機構處理云云,復佯以銀行人員致電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退刷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於同日下午6時3分及17分許,分別匯款29,985元、29,985元至下列訴外人 陳碧琴 申設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末3碼834號帳戶。

2.提款之時間、地點、金額:

 110年7月29日下午6時12分至2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陽信銀行溪洲分行自動櫃員機前,詐騙集團分次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3.相關證據:

 ⑴原告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刑案偵34316卷第215至219、221至223頁)。

⑵報案資料(見刑案偵34316卷第225至235頁)。

 ⑶原告帳戶明細及ATM轉帳明細(見刑案偵34316卷第237、239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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