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284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2849號

原告 林勝賢

上列原告與被告常在投資顧問有限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以111年度北補字第2677號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111年12月26日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繳費資料明細、繳費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憑,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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