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4259號
原告和玉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榮和
被告FOURSEASONS台北大樓管理中心
法定代理人 林克澄
訴訟代理人 張惠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陸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7月26日承攬被告之車道大理石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12萬1,200元。詎料,系爭工程之材料於111年4月7日送達施工地點後,於同年月10日、11日及12日經被告主委、副主委及財務委員確認後,原告已施作完畢且經被告驗收確認無瑕疵,然被告僅給付5萬4,500元,尚餘尾款5萬4,500元及追加工程款1萬2,200元,共6萬6,700元(計算式:5萬4,500元+1萬2,200元=6萬6,700元)未給付,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6,7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否認尚積欠原告系爭工程之尾款及追加工程款,合計6萬6,700元,且系爭工程已於111年4月底完工並驗收完畢,但原告應提供保固書、無欠款切結書、授權書及本票用以擔保系爭工程之品質,故於原告提供上開文件予被告後,被告即同意支付6萬6,7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債權人就權利存在之一般要件事實,固應負主張及舉證責任,惟如係權利障礙、消滅及排除之特別要件事實,則應由債務人負抗辯及舉證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當然解釋。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於110年7月26日簽立報價單,約定由被告委託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12萬1,200元,又系爭工程已完工且經被告驗收完成,被告尚有系爭工程之尾款5萬4,500元及追加工程款1萬2,200元,共計6萬6,700元未給付等情,業據提出報價單為憑(見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7567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0頁)。被告雖對於系爭工程已完工且經被告驗收完成,被告尚有系爭工程尾款5萬4,500元及追加工程款1萬2,200元,合計6萬6,700元未給付等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頁),惟辯稱原告應提出保固書、無欠款切結書、授權書及本票用以擔保系爭工程之品質後,被告始願給付上開所欠款項。是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抗辯之權利障礙事實負舉證之責。惟查,遍觀原告提出之報價單內容並無關於原告應提出保固書、無欠款切結書、授權書及本票之特別約定(見司促卷第10頁),又參以被告提出之報價單備註欄亦僅記載:「付款方式:1、第一期:報價單簽名確認請先支付總工程款50%。2、第二期:驗收完成支付剩餘尾款。」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是原告既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並驗收完成,而被告並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有約定被告應提出保固書、無欠款切結書、授權書及本票用以擔保系爭工程品質後,被告始需給付系爭工程之尾款抑或追加工程款,則被告上開所辯,即難憑採。從而,原告依據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尾款5萬4,500元及追加工程款1萬2,200元,均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6,7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26日(見司促卷第4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