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57號

原告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温錦坤

被告 莊素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9,492元,及其中新臺幣63,699元自民國94年12月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29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75,793元自民國94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39,49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