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6435號
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明軒
複代理人 林鼎鈞
被告 楊佳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928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6,92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侵占發生地位於臺北市大安區,屬本院轄區,故本院具有管轄權。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5,1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6,9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19日下午7時5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北市大安區基隆路高架道路由北向南行駛,行經第130號燈桿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追撞在前同向行駛訴外人 陳偉民 駕駛及所有、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被告過失行為致使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135,131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車禍事故肇責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
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駕照影本(見本院卷第11之3至13頁、第21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函覆資料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至35頁),堪信為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56,928元(計算折舊後零件費用24,128元、工資32,800元),此有保險估價單、電子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應堪採信。本院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計算系爭車輛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必要修復費用為56,928元(詳如附表一所示)。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係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9月17日(見本院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928元,及自111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賴敏慧
備註:本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1,440元,但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56,928元,僅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逾此範圍之金額即因原告減縮聲明而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附表一:扣除零件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以下均為新臺幣)
車號
出廠時間
事故日期
車種/耐用年限
已使用時間
AZM-1231號
107年7月
110年9月9日
自用小客車/5年
3年2月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A)(註3)
估價單所載工資費用(B)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A)+(B)
102,331元
24,128元
32,800元
56,928元
註:折舊計算式詳附表二。
附表二:(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2,331×0.369=37,76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2,331-37,760=64,571
第2年折舊值
64,571×0.369=23,82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4,571-23,827=40,744
第3年折舊值
40,744×0.369=15,03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0,744-15,035=25,709
第4年折舊值
25,709×0.369×(2/12)=1,58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5,709-1,581=24,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