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簡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簡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苗簡字第129號原告 蘇子淳 訴訟代理人 朱昌碩 律師被告 吳建輝 兼法定代理 宋鳳英 人共同 饒斯棋 律師訴訟代理人 張馨月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6年12月29日所為之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判決主文中第一項記載應增列「及自105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判決理由中程序事項第6行中「自105年12月21日起」應更正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原判決理由中第三頁第20行中「被告」應更正為「原告」、第31行「修養」應更正為「休養」,第四頁第7行「車貨」應更正為「車禍」、第18行「元元」應更正為「元」。
其餘聲請予以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所為106年度苗簡字第129號之民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聲請人即原告聲請更正之,揆諸前揭規定,為有理由,爰依該規定准予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惟原告聲請更正主文第一項「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31,084元」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19,184元」,經查此部分並無一望判決即知之顯然錯誤,如對此不服,應由上訴程序救濟。
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賴柏仲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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