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4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國民年金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4年度簡字第143號原告 黃梅香 上列原告與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間因國民年金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之,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或補正書狀未附繕本,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ㄧ、本件依原告起訴狀所載情節及所附原處分內容,屬行政訴訟
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
二、按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於駁回訴願時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所指曾經訴願決定者,既係駁回之決定,依前揭規定意旨,以原處分機關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為被告即足,原告併以訴願機關即衛生福利部為被告,即有錯誤,請遵期更正刪除以衛生福利部為被告之記載,並應提出更正上開事項之書狀正本及其繕本各1份到院。
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麗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
書記官梁華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