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13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1364號聲請人經濟部法定代理人 李世光 相對人 方幸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柒佰捌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610號民事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聲請人負擔,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680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4,000元。是以,按上開判決主文所示,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787元【計算式:(10,680+4,000)×2/3=9,787,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佳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