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聲字第2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契約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六年度台聲字第二五四號聲請人 李欣穎 (原名 李竹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李豐裕 等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十一日本院裁定(一○五年度台聲字第四八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五條準用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預納裁判費,且未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親屬為其訴訟代理人,亦未釋明其具有律師資格,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六年一月三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魏大喨法官吳謀焰法官詹文馨法官周玫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三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