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聲字第2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為訴訟參加再審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六年度台聲字第二七六號聲請人 連振逢 上列聲請人因中大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與竣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為訴訟參加,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九月十四日本院裁定(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五八五號、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二、一一○三號),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次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上揭裁定聲請再審,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伊因家道中落,名下並無恆產無法維生,復因在監執行已逾七年,服刑期間並無收入,實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云云,為其依據。惟聲請人並未提出能使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再審裁判費之情事,其聲請訴訟救助,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吳謀焰法官詹文馨法官周玫芳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三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