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4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458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永昌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0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永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挑選蔬菜而發生口角爭執,竟不思理性溝通,以徒手及丟擲菜籃之方式毆打告訴人成傷,其暴力行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菜販,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被告應支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7萬元,惟被告迄今支付4萬元、餘款屆期尚未清償(有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怡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0985號被告林永昌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居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8樓之9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永昌(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另簽分偵辦)為菜販, 郭高勉 為顧客。林永昌因不滿郭高勉於挑選蔬菜時,不斷剝弄所販售之菜葉,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1日8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攤販前,先以徒手之方式,攻擊郭高勉之頭部,再持郭高勉之菜籃,砸向郭高勉,致其受有右顴骨部、右頸擦傷、前額、右顴骨部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郭高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林永昌於偵查中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攻擊告訴人郭高勉,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就只是推擠及持告訴人的菜籃丟告訴人而已云云,惟查,被告前揭犯行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乙份、告訴人提出之傷勢照片2張在卷可考,被告上開所辯,顯不可採,礙難採信,被告之傷害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至追加告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行為同時涉有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加重侮辱罪嫌,惟被告上揭行為之目的顯係在傷害告訴人之身體,尚難認其主觀上有何加重侮辱之犯意可言,核其所為,即
與刑法加重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難以該罪之罪責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加重侮辱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之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檢察官曾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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