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6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6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61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周稟翰被告曾柏崴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2年度執聲沒字第1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稟翰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周稟翰因被告曾柏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於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苗栗地檢署刑保字第00000000號)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依刑事訴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曾柏崴犯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案件,前經檢察官准予具保3萬元,由具保人周稟翰出具同額現金保證後,被告已獲釋放,嗣被告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182號判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10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820號判決撤銷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被告不服再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571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乃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執行等節,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國庫存款收款書、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予認定。又被告經新北檢檢察官傳喚應到案執行刑罰時,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由同署檢察官依法拘提無著,且新北檢檢察官合法通知具保人應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具保人亦未能履行等情,有通知被保人(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之通知暨郵務送達證書、送達執行傳票證書各2份、拘票暨報告書影本、具保人及被告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各1紙附卷可憑。又被告迄今仍逃匿中,未在任何監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雖未對被告之戶籍地址「新北市新莊區中華路1段2樓」之「新北市新莊戶政事務所」為傳喚、拘提,然該址係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8日即遷入,而由上開三份判決書之被告居所地欄位所載皆為「新北市○○區○○街0巷0號2樓」,可知被告嗣於本院、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審理前開販賣毒品案件時皆陳報其居所地為「新北市○○區○○街0巷0號2樓」,顯見其主觀上並無以戶政事務所為住所之意思,故不影響本件傳拘程序之適法性及被告迄今仍逃匿中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方志淵中華民國112年6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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