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109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109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兼訴訟代理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就坐落如附表所示土地、建物,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
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甲○○就如附表所示土地、建物,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日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積欠其信用卡消費款本金新臺幣
(下同)374,38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經原告向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後,上開債權於民國(下同)
96年2月12日確定。詎乙○○為逃避強制執行,竟於95年7月
10日將原登記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贈與其配偶
即被告甲○○,並辦理移轉登記完畢。被告間所為之贈與行
為已明顯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辯稱:被告乙○○因投資與創業均係向銀行貸款,才積
欠包括原告在內之銀行債務合計500餘萬元,又購買系爭土
地、建物之頭期款60萬元及裝潢費30萬元,係被告甲○○及
其娘家所支付,並非被告 王瑞雲 支付,移轉土地、建物予被
告甲○○乃因其為真正之所有權人。且上開移轉登記行為迄
今已超過3年,期間原告皆以電話、信函向被告2人催討,顯
然原告早已知悉房屋過戶情事,故依民法第245條之規定,
原告之撤銷權已因知悉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等語。並均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乙○○積欠其債務374,382元及利息、違約金
,於95年7月10日將附表所示不動產贈與被告甲○○,並辦
理移轉登記完畢等情,有其所提本院96年度促字第3750號支
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土地建物異動索引及土地建物登記謄
本在卷可稽。被告雖以前揭情辭置辯,然查:乙○○於95年
7月間時,共積欠金融機構本金500餘萬元,除系爭不動產外
,別無其他不動產及存款,此為其所是認(見99年8月17日
筆錄)。則乙○○於為前述贈與、所有權移轉行為之時,應
無足夠財產清償其積欠原告之債務。核其所為之贈與行為顯
然係無償且有害及原告之行為,應可認定。又被告稱原告早
已知悉系爭不動產之變動,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複未能
舉證以實其說,則其辯稱原告撤銷權之行使已逾除斥期間等
語,亦不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之
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准予塗銷系爭土地、建物所有
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鍾貴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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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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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建物標示│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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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中市○○區○○段○○○○號│10000分之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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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中市○○區○○段1536建號│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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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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