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2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另案羈押在臺灣臺中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8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6年10月22日上午10時許,途經甲○○設在臺北縣樹林市○○路○○○號之1之茗鄉佛具店,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佯裝客人進入店內,再趁甲○○未加注意之際,拿取原置放在該店桌上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可供作兇器使用之美工刀一支,並攜之將掛在該店佛堂內萬法祖師佛像上之金牌鎖片之繩子割斷後,竊取該金牌鎖片一片,欲變賣換現供己花用。得手後,丙○○正欲離去之時,即為甲○○發現,乃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上午10時15分許,在上開店內查獲丙○○,並扣得上開美工刀一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及扣案之美工刀一支足資佐證,堪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行為人所攜帶之兇器縱為行竊現場始取得,並非行為人所攜往,但行為人既於行竊之際攜之為工具,在客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422號裁判亦可參照。查本案扣案之美工刀一支,功能可用於裁切紙張,刀鋒銳利堅硬,用以攻擊人,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一定之危險,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屬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為謀私利,竟不思憑己力賺取所需,因生活窘迫即圖不勞而獲,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但攜帶兇器行竊,對於被害人甲○○之人身安全構成威脅,手段並非平和,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且業經被害人甲○○取回,所生損害及所得利益均不大,再考之其智識、生活情狀,暨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公訴人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七月至十月,但經本院依前揭所應斟酌之事項,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妥適,公訴人之求刑洵屬過重,附此說明。扣案之美工刀一支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係被告在茗鄉佛具店內拿取之物,並非被告所有,又不屬違禁物,核與刑法第38條規定之沒收要件不合,爰不諭知沒收,併此敍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莊嘉蕙以上正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