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緝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緝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緝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10樓(另案在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現寄押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緝字第34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計筒壹支、生理食鹽水水壹瓶,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七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八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四年三月三日判決確定,並於九十五年一月二日執行完畢(致使本件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三四○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八六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八三二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七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四日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釋放出所,同案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八六號受理在案,然因通緝而未判決,迨通緝到案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九十六年八月十日以九十六年度訴緝字第一三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減為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六年九月十日判決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刑確定後,竟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四月四日上午七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段○○巷十八之一號十樓住處,以將海洛因用生理食鹽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六年四月四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巷○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一支、生理食鹽水一瓶,復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經查:
(一)被告經警採尿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篩檢、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認該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報告編號CH/二○○七/四○三八五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姓名代碼對照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見九十六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七七一號偵查卷第四十四頁、第四十五頁)。又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七三藥檢壹字第○三○二二一號函說明綦詳,且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八十一年九月八日以(八一)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釋明在案。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載明係以GC/MS(即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方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該方法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是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經台北榮民總醫院於八十三年四月七日以八三北總內字第三○五九號函釋明在案。準此被告應有在前揭犯罪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甚明。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三四○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八六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八三二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七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四日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釋放出所,同案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八六號受理在案,然因通緝而未判決,迨通緝到案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九十六年八月十日以九十六年度訴緝字第一三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減為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六年九月十日判決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後五年內已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刑確定,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已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七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八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四年三月三日判決確定,並於九十五年一月二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刑事判決確定,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揭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雖曾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分別經本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惟業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為警緝獲,另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經本院通緝,嗣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為警緝獲,均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所定情形,合於減刑條件,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注射針筒一支、生理食鹽水一瓶,係被告所有供注射毒品海洛因所用及預備之用,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劉安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盈真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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