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八二號)後,當庭言詞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修正前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一、第二款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與 詹滿淑 (已改名為 詹薏錡 )為夫妻,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曾對詹滿淑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詹滿淑向本院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該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核發九十六年度家護字第八六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甲○○不得對詹滿淑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詹滿淑為騷擾行為,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十個月。詎甲○○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於九十六年六月四日上午四時三十分許,在其位於臺中縣○○鄉○○街○段○○○巷二之十九號住處,因有無外遇問題與詹滿淑發生口角,並踢垃圾桶,且對詹滿淑揚言:「你不怕人家會殺了你、臭女人」等語,令詹滿淑心生畏懼,以此等方式對詹滿淑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直接對詹滿淑為騷擾行為,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在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詹滿淑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詞,證人 郭昕蕙郭宇勳 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卷附之家暴案件調查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五二號、第一四三四六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九十六年度豐簡字第五一四號判決書、本院九十六年度家護字第八六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及刑法第三○五條之罪。檢察官起訴時雖漏列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二款之違反禁止騷擾行為之保護令罪,但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已記載被告甲○○有直接騷擾被害人詹滿淑之行為,是此部分應予補充。又被告甲○○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以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論處。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本件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行為,願受科刑範圍為拘役五十九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具體理由及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周玉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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