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2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256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崔海琴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項秀寶 告訴被告崔海琴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6120號被告李哲昌男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崔海琴女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之1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哲昌為崔海琴之友人,而崔海琴與項秀寶均在臺北市○○區○○街00號B1之往日情KTV店內工作,於民國106年5月6日凌晨2時10分許,崔海琴、項秀寶因店內業績問題發生爭執,崔海琴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重推擊項秀寶胸口,並以腳踹向項秀寶臀部,使其受有胸口瘀青、下背及骨盆挫傷等傷害;李哲昌(所涉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見狀上前,另基於妨害自由之接續犯意,向項秀寶恫稱:我見你(指項秀寶)一次打一次,讓你不能在這裡工作等語;並於項秀寶離去後,再告以店內少爺 羅世 桂:以後我看到項秀寶見一次打一次等語,且指示 羅世桂 轉告項秀寶此情,使項秀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項秀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哲昌之供述。│被告李哲昌坦承確有口出犯罪││││事實欄一、所指之恫嚇性言論││││之事實。│├───┼─────────┼─────────────┤│2│被告崔海琴之供述。│被告崔海琴矢口否認有傷害告││││訴人項秀寶,辯稱:伊有出手││││推告訴人,以雙手朝肩膀往後││││推,之後有以腳踹向告訴人,││││應該也沒踢到云云。證明被告││││崔海琴確有出手腳朝向告訴人││││攻擊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項秀寶│證明全部犯罪事實。│││之證述。││├───┼─────────┼─────────────┤│4│證人即店內少爺 詹明 │證明被告崔海琴確有傷害告訴│││賢之結證。│人,且被告李哲昌在場恫嚇告││││訴人等事實。│├───┼─────────┼─────────────┤│5│證人即店內少爺羅世│證明被告李哲昌確有口出恫嚇│││桂之結證。│性言論,且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等事實。│└───┴─────────┴─────────────┘
二、核被告李哲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崔海琴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檢察官黃秀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
書記官吳惠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