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71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沂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邱沂濱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及斜削吸管伍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邱沂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29日11時4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嘉義縣太保市○○路旁車上,以不詳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員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而扣得注射針筒2支、斜削吸管5支,並於107年9月29日11時40分許經邱沂濱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邱沂濱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迄至本院均坦承不諱。又被告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107年10月18日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佐,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照片及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斜削吸管5支存卷可查,足認被告坦認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均應可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2款所指之第一、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係以不詳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應予分別論罪處罰,然被告於本院自陳係同時施用(本院卷第33頁),且遍查卷內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故依罪疑唯輕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被告本次係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實屬不該;惟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因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3位成年子女、從事臨時工、獨居、不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扣案注射針筒2支、斜削吸管5支係被告所有且為本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或可能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供陳在卷(本院卷第4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方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書記 官藍盡忠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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