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選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3年選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農會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選易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忠池
陳聯慶共同選任辯護人林維堯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農會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5083號、102年度選偵字第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戴忠池、陳聯慶共同農會之選舉,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財物,而約其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並應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
一、戴忠池及陳聯慶均於民國102年3月2日當選新北市五股區農會(下稱五股區農會)之會員,戴忠池有意參選同年月12日舉辦之第17屆五股區農會監事選舉,依農會法規定,農會監事由會員代表選任之,詎戴忠池為求己順利當選該農會第17屆監事,竟單獨或與陳聯慶共同基於對農會監事選舉有選舉權之人行求財物而約其選舉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接續為下列行為:
㈠戴忠池於102年1月12日至27日間某日,前往 林繁雄 位於新
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3樓之住處,交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予將來可能當選五股區農會會員代表而對於監事有選舉權之林繁雄,並當場向林繁雄表示其要參選五股區農會監事,藉此請林繁雄支持,而就林繁雄之監事選舉權約為一定之行使,然經林繁雄當面拒絕,惟戴忠池仍將
3萬元留下後逕行離去。林繁雄因無法當場退回上開現金,乃基於非收受賄選財物之意思而收受之,隨後林繁雄於1、
2日後,將上開3萬元現金置於戴忠池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住處以歸還予戴忠池。嗣林繁雄於102年3月2日當選五股區農會第17屆會員,而取得該屆監事之選舉權。
㈡戴忠池因認 王根章 與林繁雄、 張國炎 交情甚佳,遂先於102
年3月3、4日間即五股區農會會員代表選舉後,前往不具五股區農會會員代表資格之王根章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之1住處,將其所開立、付款人為五股區農會成州分部、面額20萬元(支票號碼FA0000000號)之支票1張置於王根章處,預備供作戴忠池將來行求林繁雄、張國炎之用。戴忠池及陳聯慶於102年3月11日即五股區農會監事選舉前,前往林繁雄上址住處,2人當面向有五股區農會監事投票權之會員代表林繁雄行求,請其投票支持戴忠池當選監事,戴忠池並向林繁雄表示已將上開面額20萬元之支票置於王根章處作為對價,而就林繁雄之監事選舉權約為一定之行使,經林繁雄當面拒絕,戴忠池因而表示可將對價增加至30萬元,仍為林繁雄所拒,陳聯慶遂向林繁雄表示可將對價增加至50萬元,仍經林繁雄當面拒絕。戴忠池、陳聯慶仍持續遊說林繁雄,直至林繁雄之子 林泰利 返家見狀,聲稱將錄音存證,戴忠池與陳聯慶始行離開。
㈢戴忠池、陳聯慶自林繁雄住處離開後,旋又前往張國炎位於
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1之住處,2人當面向有五股區農會監事投票權之會員代表張國炎行求,請其投票支持戴忠池當選監事,戴忠池並向張國炎表示已將上開面額20萬元之支票置於王根章處作為對價,而就張國炎之監事選舉權約為一定之行使,經張國炎當面拒絕,戴忠池與陳聯慶遂逕將3萬元現金藏放在張國炎住處內泡茶桌旁之木盒內,期以張國炎自行發現後,作為張國炎投票支持戴忠池當選監事之對價後逕行離去,惟直至五股區農會監事選舉結束,張國炎均未及發現而未能收受。嗣經戴忠池告知張國炎藏放上開現金一事,張國炎始將該3萬元返還予戴忠池。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戴忠池、陳聯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人暨其等之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戴忠池、陳聯慶對前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在卷,核與證人王根章、林繁雄、張國炎於調查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見102年度選他字第19號偵查卷第
60頁至第62頁、第64頁至第65頁、第66頁至第68頁、第70頁至第74頁、第76頁至第80頁、第82頁至第85頁、102年度偵字第25083號偵查卷第4頁、第5頁、第6頁)大致相符,並有面額為20萬元、付款人為五股區農會成州分部(支票號碼FA0000000號)之支票影本及法務部調查局102年9月
6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測謊鑑定說明書及相關資料各1份(見102年度選他字第19號偵查卷第63頁、102年度偵字第25083號偵查卷第8頁至第22頁)在卷可佐,堪認被告戴忠池、陳聯慶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近年來社會各類選舉選風惡化,部分候選人為求當選,競相提早賄選活動,常提前於選務機關發布選舉公告之前或其登記參選之前,即對於有投票權之人預為賄賂,請求於選舉時投票支持。類此提前賄選行徑,敗壞選風尤甚,若謂農會法及相關法律無從加以規範處罰,無異鼓勵賄選者提前為之,顯非立法本意。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不以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時,已確定有選舉權之人為限,在農會選舉,其提前賄選者於行賄當時,預期以行賄之對象將來當選會員代表或理事,取得對理事及理事長之投票權時,再履行投票選舉行賄者之約定,而為選舉權一定之行使。故於行賄時,行賄之對象雖非屬現實的「有投票權之人」,惟此係著手賄選之實施,待日後果當選會員代表而取得投票權時,犯罪構成要件即屬成就,而成為現實的「有投票權之人」。此原在賄選者之預期及其犯意之範圍內,均為其犯罪行為內容之一部,並不以其賄選在先,行賄對象取得選舉權在後而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準此,被告戴忠池於102年1月12日至27日間某日向林繁雄交付第1次賄款當時,林繁雄雖尚未當選五股區農會會員代表,但於事後確已當選為五股區農會會員代表,而取得五股區農會監事選舉權,此時被告戴忠池所為即應認與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罪之要件該當。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戴忠池、陳聯慶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行賄罪,其行求賄選階
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選階段,雖行賄者已實行交付賄賂之行為,一經交付,罪即成立,但以收受者已收受,而有受賄意思者為限(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4799號判決意旨可參)。準此,被告戴忠池、陳聯慶固已先後將前開現金交付予林繁雄、張國炎,惟林繁雄、張國炎均非以受賄之意思收受,而係在不及歸還或不知情之情形下收受,業據證人林繁雄、張國炎供明在卷,則被告戴忠池、陳聯慶所為僅能論以行求財物罪。核被告戴忠池、陳聯慶所為,均係犯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行求財物罪。被告戴忠池、陳聯慶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載行求財物予林繁雄、張國炎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再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
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鑑於特定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職務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足資參照)。職是,被告戴忠池、陳聯慶為求使被告戴忠池順利當選新北市五股區農會第17屆監事之目的,始密接於102年1月間及3月11日,在犯罪事實一所示之地點,先後對林繁雄、張國炎行求財物,而約其等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當係基於單一犯意而侵害同一法益,是被告戴忠池、陳聯慶多次行求財物之行為,既係於密接之時、地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評價上應認係基於農會選舉行賄之單一犯意下所為之數個舉動,屬接續犯,自應論以包括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戴忠池、陳聯慶均係智識思慮俱屬正常之成年人
,且長期擔任新北市五股區農會之會員代表,被告戴忠池若有意參選農會監事,當可向他人推銷,以利己順利當選,然仍應以公平、合法之方式為之,而取得有選舉權人之認同,被告2人竟不思此為,漠視賄選禁令,於以服務農民為宗旨之基層農會監事選舉中,圖以交付財物之方式,行求林繁雄、張國炎支持渠當選監事,而約其2人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且行賄對象有2人,所為業已嚴重敗壞基層農會選舉之風氣,並使農會之組織運作及選舉制度之公平性產生扭曲變質,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有不該,惟念被告戴忠池、陳聯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2人前均未曾受有論罪科刑之情形,此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兼衡酌其等所行求之財物價值、犯罪之情節及其等之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戴忠池、陳聯慶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被告2人因一時失慮罹此刑責,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後,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短期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被告戴忠池、陳聯慶所犯前開之罪均諭知緩刑3年,並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戴忠池、陳聯慶應各向公庫支付10萬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劉芳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農會法第47條之1:
農會之選舉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一、有選舉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
二、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
三、對於候選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
四、候選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