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簡字第1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簡字第1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簡字第182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添吉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6604號、第18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添吉犯毀損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理由、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不明究理毀損他人之物在先,攻擊執勤員警於後,毫無理性及其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犯後矢口否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潘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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