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家非調字第8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非調字第822號聲請人 鄭智偉 相對人 陳靈姿 上列聲請人聲請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離婚事件專屬夫妻之住所地、經常共同居所地、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此規定於夫妻同居事件之管轄亦有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98條定有明文。再按家事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管轄家事事件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25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1月8日結婚,具有夫妻關係,初尚相安無事,未料104年3月以來常有爭吵,相對人竟於104年7月18日因細故離家出走,現住桃園市○○區○○里0鄰0000000號,迭經親友勸告相對人,相對人均拒絕與聲請人同居,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是聲請人為此聲請本件調解等語,業據聲請人 陳明 在卷,並有戶籍謄本
1份在卷可稽。本件因聲請人之住所為新竹縣○○鎮○○路○段○○○○巷○○號,經本院向聲請人確認兩造婚後共同住居所為何,聲請人回答:兩造婚後住在伊新竹縣○○鎮○○路○段○○○○巷○○號之住址,約半年之久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1份存卷可查,足見兩造婚後共同居住於上開聲請人之新竹住處,該處亦為原因事實發生地,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法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書記官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