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6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市區道路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67號103年3月20日辯論終結原告 陳清來 被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代表人 高宗正 (局長)訴訟代理人 林佳世
吳信德 上列當事人間因市區道路條例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未經申請許可,即負責於民國(下同)101年10月13日在新北市○○區○○街○○號旁市區道路挖掘施工埋設管線,並親自在場指示,旋於同日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警員當場查獲,被告乃以101年11月1日北工養字第0000000000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限期於101年11月7日前改善完成在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以102年3月1日北府訴決字第0000000000號函以挖掘行為是否為原告之個人行為等尚欠明確,撤銷被告前開處分書在案。嗣被告再以原告為現場施工負責人,違反市區道路條例第27條規定,爰依同條例第33條規定,以102年7月9日北工養字第0000000000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並限期於文到後7日內辦理路面修復及補辦申請道路挖掘許可證。原告不服,經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嗣因原告對於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罰鍰6萬元部分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查於101年間,瑞士山莊特區管理委員會〈下簡稱特區管委會〉為解決汐止區瑞士山莊社區住戶使用自來水問題,於該年4月間,授權原告承辦向新北市○○區0000000街00號前至同街47巷〈上方15M〉施作「自來水總錶後連結蓄水池管線埋設工程」,○○○區○○○○道路挖掘許可證在案,後於施工期間,有他人向汐止區公所反映,該挖掘工程之施工道路為私人土地,在未經地主同意前不得擅自挖掘,因此汐止區公所要求特區管委會必須協調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後方可施工,致該挖掘工程被迫停工,影響所及瑞士山莊住戶無自來水可用,必須仰賴水車供應自來水,生活極為不便,直至同年10月13日,特區管委會再度情商原告繼續承辦上開工程之施作,原告身為瑞士山莊居民的一份子,對解決無自來水可用之困境,有著使命感,因此毅然接下這燙手山芋,而當日始有挖掘道路之行為,然該挖掘是受命於特區管委會,原告只是承辦人,被告未加詳查,逕向原告開立罰鍰6萬元之行政處分,顯有未當。
(二)次查,原告對被告所開立原處分書依法定期間提起訴願,於訴願期間,原告曾接獲訴願機關新北市政府函,內載原告於101年10月13日之挖掘行為,是否仍經特區管委會之授權,應於文到後10日內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但原告一時未察,誤將該函內容以為是另件兩造間違反市區道路00000000道路地○○○○街000巷00號前)之補正通知,而張冠李戴將該件原告為何挖掘道路施工原因說明回覆予訴願機關新北市政府,致該訴願機關認定原告已自承道路挖掘許可證挖掘地點與特區管委會決議不同且該道路挖掘許可證已過期,因此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而將原告所提起之訴願駁回,直至原告接獲訴願決定書,始發現原告說明錯誤,但已無法挽救,不得已只好提起本件訴訟救濟,在此併予說明之。
(三)綜上所陳,原告卻非挖掘道路申請人,只是承辦人,被告逕處以處罰,顯有未當,為此狀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四)原告並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處罰鍰6萬元」部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辯稱:
(一)法律依據:按市區道路條例第27條規定:「因施作工程有挖掘市區道路之必要者,該項工程主管機關(構)、管線事業機關(構)或起造人應向該管市區道路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繳交許可費。但為維護生命、財產、公共安全之必要,採取緊急應變措施者,得事後補行申請。」;同條例第33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16條或第27條第1項規定,擅自建築或開挖道路者,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得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二)事實:原告於101年10月13日在新北市○○區○○街○○號旁挖掘道路,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1年10月13日現場查證,並經新北市汐止區公所101年10月15日確認原告未申請道路挖掘許可擅自挖掘,違規屬實,原處分機關以違反市區道路條例第27條規定,爰依同條例第33條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並限期於文到後7日內辦理路面修復及補辦申請道路挖掘許可證。
(三)理由:
1、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第1頁一、所稱「當日始有挖掘道路之行為,然該挖掘是受命於特區管委會,原告只是承辦人,被告未加詳查,逕向原告開立罰鍰6萬元整行政處分書,顯有未當。」,答辯如下:
依汐止分局101年10月17日新北警汐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採證照片資料,原告係為挖掘施工行為人,並經現場查證確認無虞,且汐止區公所無核准原告或其他第三人於該時段進行道路挖掘事宜,有關未經申請擅自開挖道路係處罰行為人,本案既經汐止分局確認行為人為原告,故原處分機關依據市區道路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裁罰,揆諸前揭法令,洵屬依法行政。
2、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第2頁二、所稱「誤將該函內容以為是另件兩造間違反市區道路00000000道路地○○○○街000巷00號前)之補正通知,而……..致該訴願機關認定原告已自承道路挖掘許可證挖掘地點與管委會決議不同且該道路挖掘許可證已逾期」,答辯如下:
⑴有關原告所稱誤○○○區○○街○○○巷○○號補正通知部分
,經查本案經汐止區公所於102年8月29日新北汐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提報原處分機關裁罰同樣為未經路權機關許可擅自挖掘,其處罰對象亦為行為人與管委會無涉。
⑵另查該路段汐止區公所於101年4月10日同意特區管委會
施工(核可施工時間自始期101年4月12日起至終期101年4月23日止),次查該路段101年4月24日後,汐止區公所並未收到特區管委會或原告申請該路段道路挖掘事宜,換言之,原告於101年10月13日進行道路挖掘時,已逾越汐止區公所101年4月10日核發之道路許可證所載之核可施工時間,足見汐止分局101年10月13日所舉發之事實,確係違反市區道路條例第27條之規定。
3、綜上所述,請求判決如被告答辯聲明。
(四)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緣原告未經申請許可,即負責於101年10月13日在新北市○○區○○街○○號旁市區道路挖掘施工埋設管線,並親自在場指示,旋於同日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警員當場查獲一事,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
1年10月17日新北警汐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現場照片影本各1紙(見本院卷第53頁)附卷可稽,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則二造之爭點厥係:(一)原處分以原告為處罰對象,是否違法?(二)原告所指挖掘市區道路原因,是否為「緊急避難行為」而得阻卻違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市區道路條例第4條規定:「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而新北市政府100年2月9日北府工養一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市區道路條例、共同管道法、公路法等業務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新北市政府10
0年2月16日北府工養一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市區道路(含附屬設施)建築、改善及養護業務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市各區公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次按市區道路條例第27條第1項、第3項規定:「因施作工程有挖掘市區道路之必要者,該項工程主管機關(構)、管線事業機關(構)或起造人應向該管市區道路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繳交許可費。但為維護生命、財產、公共安全之必要,採取緊急應變措施者,得事後補行申請。未依第一項規定申請許可,擅自開挖道路者,除依第三十三條規定予以處罰外,並得命其限期自行修復或繳交道路修復費,由市區道路主管機關代為修復。」、同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十六條或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擅自建築或開挖道路者,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得處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二)經查:
1、本件原告未經申請許可,即負責於101年10月13日在新北市○○區○○街○○號旁市區道路挖掘施工埋設管線,並親自在場指示一事,業如前述,則被告以原告違反市區道路條例第27條之規定,乃依同條例第33條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予以裁罰,揆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2、雖原告猶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⑴原告固提出特區管委會之授權書,內載:「立授權書人於
今年3月間為解決瑞士山莊住戶使用自來水問題,依據會議決議,特全權授權 陳清來君 承辦施作相關供水設施之建設工程,後因故工程停工迄今,山莊內住戶為生活用水問題苦不堪言,為全體住戶盼望能早日使用到自來水,立授權書人特情商陳清來君早日復工繼續施作上開工程,如有相關責任願自行負擔,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4頁);然由該授權書以觀,僅係授權原告復工繼續施作相關供水設施之建設工程,本難認係授權原告於未依市區道路條例第27條之規定取得道路挖掘之許可前即得任意挖掘市區道路;況且,該授權書亦無從取代依法應取得之道路挖掘許可,則原告既自承知悉本件市區道路挖掘工程未經申請許可(見本院10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詎其竟無視於此而逕予負責並在場指示該違法之道路挖掘工程,其即屬該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行為人」無訛,自非因有該授權書即得執之而為其有利之認定。
⑵又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
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13條固有明定;惟「緊急避難行為,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亦有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669號判例足資參照,是縱如原告所述該社區因管線問題而無法使用自來水,且因涉及私人土地而無法於原核准許可之挖掘日期施工等情屬實;但挖掘市區道路本有法定之程序足供申請,另涉及私有土地產權之問題,亦應由雙方自行協調,故此一違法挖掘市區道路之行為,核非屬猝遇危難之際非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無從排除之不得已行為,即無阻卻違法之適用。
六、從而,原告之主張核無足採,被告以原告違反市區道路條例第27條第1項之規定,乃依同條例第33條第1項,就罰鍰部分裁處原告6萬元,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罰鍰6萬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書記官傅淑芳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