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0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錦同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4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曾為男女朋友,雙方分手後,因財務糾紛,乙○○屢次跟蹤、騷擾甲○○,經雙方協議後,由乙○○於民國100年12月11日簽定保證書,乙○○保證不對甲○○為跟蹤、監視或騷擾等行為,然其仍於102年7月6日上午11時許,見甲○○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居所之1樓大門未關,竟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未經上開公寓住戶之允許,即無故侵入上開公寓樓梯間直至甲○○上開居所之公寓4樓門口,嗣甲○○打開上開4樓大門後發現乙○○在該址居處門口,因而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在該址1樓外之停車棚發現乙○○,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有關證據能力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經查:本案被告乙○○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下列經本院調查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下列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亦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參照上開說明要旨,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認伊與告訴人甲○○曾為男女朋友,並曾簽立前開保證書,且於前開時間,至告訴人前開住處1樓屋外之停車棚而為警發現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之犯行,並辯稱:伊並未於前開時間進入該址大門,亦未至告訴人前址4樓居所屋外,是告訴人在4樓居所內看到伊在停車棚,故意報警云云置辯。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曾為男女朋友,雙方分手後,因財務糾紛,被告屢次跟蹤、騷擾告訴人,經雙方協議後,由被告於100年12月11日簽定保證書,被告保證不對告訴人為跟蹤、監視等行為,惟被告仍於102年7月6日上午11時許,至告訴人前開住處1樓屋外之停車棚而為警發現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屬實,核與告訴人指訴、證人即員警 徐慶郎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前開保證書影本1份在卷可證,是前開事實,洵堪認定屬實。
㈡、本案爭點厥為被告是否於前開時間,趁告訴人位於前址居處之1樓大門未關之際,未經上開公寓住戶之允許,即無故侵入上開公寓樓梯間直至告訴人上開居所之公寓4樓門口,嗣告訴人打開上開4樓大門後發現被告在該居處門口?本院認:
1、徵諸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時證述:102年7月
6日上午11時許,我在上址發現門外有異聲,我打開第一道門,發現被告在我家門外的公共樓梯間,他被我發現後就慌張的跑到樓下,我當時立刻打電話報警,他不是我們裡面住戶,也沒有認識的朋友;被告並沒有按電鈴並徵得我的允許進入公寓的樓梯間,我不知道他是如何進入該公共樓梯;我正要開門出去,被告就在我家門外,他急忙逃往樓下,我立刻打電話報警,警方到達後,我們四處找被告,發現在我家鄰居1樓的車庫,被告蹲在自己的機車旁躲起來;一開始是在我家4樓門外發現被告,我們家1樓門都是上鎖的;我不知道被告為何到我家門口,他並沒有得到我的允許,我不知道他怎麼進來的,當天他跟警察說他不認識我,是來找朋友的;車棚有屋頂,我在4樓是看不到車棚裡的情形等語(詳見偵查卷第5頁至第5頁反面、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第46頁),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住的前址是公寓,沒有電梯,1樓大門是可以上鎖的,住戶有鑰匙才可以開門進出;102年7月6日星期六,我沒上班,我要到5樓,我看到被告從5樓樓梯走下來,我嚇一跳,就趕快到屋內報警,他看到我,就急忙往下衝,我報警後約10分鐘左右,警察到場,我在1樓等警察到,當時就沒有看到被告,警察到了,我跟警察說剛剛有人侵入我住宅,但我不知道他躲在哪裡,後來在1樓車庫看到被告蹲在1台車子後面,警察問他來做什麼,他說來找朋友,警察問他是否認識我,他說不認識,警察問他說朋友住在哪裡,他說住在積穗;該車庫在大樓的斜左方,上面有遮雨棚;從我住處可以看到馬路,但沒有辦法看到車庫,因為有大榕樹擋著,在大門的正前方有1棵大榕樹,大榕樹再往前有一個圓環,大榕樹種在圓環裡,車庫就在圓環的左前方,該處看不到車庫,車庫是用鐵皮屋頂搭蓋,所以沒有辦法看到車庫內的狀況;當天被告並沒有先打電話給我說要去找我;我們公寓大門平常都是鎖著,我也不知道為何被告可以進到公寓裡,我沒有給被告鑰匙;我在開門前有聽到腳步聲,但我並沒有因此而開門,是我剛好要去5樓收衣服才開門;我平常在家,不會從住處觀看屋外1樓情形,且從我住處不可以看到車棚內的情形,但可以看到車棚外;我看到被告往下衝,所以想說先到1樓等警察,因為我怕被告跑掉,我到1樓時,只是等警察,等警察到場後,我們才做搜尋的動作,先發現被告躲在1台小客車後面,他的機車停在車庫裡面,好像是在該小客車旁邊等語(詳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3頁反面)明確,核與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徐慶郎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勤指中心通報我們說在該處有發生糾紛,我是接到電話後約5分鐘到場,我一個騎機車過去就看到告訴人,她跟我說被告騷擾她,但被告躲起來,後來我在告訴人住家對面的停車棚內看到被告蹲在1台自小客車後方,我走過去時,被告就站起來,我請被告出示身分證,並詢問為何在此,告訴人說就是被告進入住家樓梯間騷擾她,被告說沒有騷擾她,沒有上去樓梯間,後來告訴人先到派出所製作筆錄,後來我請被告出示證件,並請他一起回派出所,但被告說有事,所以他沒有到派出所,我有留被告證件,之後也聯絡不到被告;被告當時躲的車棚有遮蓋物等語(詳見偵查卷第45頁)大致相符,且有現場照片14張(詳見偵查卷第10、27至33、36至41頁)、員警徐慶郎庭呈光碟1片及檢察事務官勘驗該光碟片之勘驗筆錄1份(詳見偵查卷第56至57頁)附卷可證;又衡諸被告於員警到場時,仍躲藏該車庫內之自小客車後車廂旁邊,苟被告未無故侵入前址公寓樓梯間4樓而遭告訴人發現者,何以於員警到場時,仍躲藏在該處?又何以於員警盤問時,仍辯稱不認識告訴人云云?此均與常情有悖;況被告自陳:伊當天早上10點騎機車過去,車子停在車庫內,就是伊躲的車子旁邊,伊都在1樓車庫裡面;當天伊去之前有打電話給告訴人,但她都沒有接;且伊到時,並不知道告訴人是否在家;警察到場時,伊蹲在小客車後車廂旁邊,伊機車就是停在該處等語(詳見本院卷第54、55頁),且證人甲○○亦證稱:當天被告並沒有先打電話告訴我說要去找我等語(詳見本院卷第52頁),而觀諸前開現場照片(詳見偵查卷第38、40至41頁)所示,該車庫係以鐵皮搭蓋之遮雨棚架,內側即後方有水泥圍牆,則被告所躲藏之位置即該車庫內側,告訴人顯然無法自前址4樓住處查看到被告躲藏在車庫之情形,是以,苟被告未進入該址公寓樓梯間4樓而遭告訴人發現者,何以告訴人於未見到被告且不知道被告躲藏在該車庫內,卻仍報警處理?益徵告訴人前開證述,堪以採信。
2、再參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當天去看牙醫,順道去告訴人前開居所樓下看她的機車在不在,伊有看到她機車,就在停車棚等她,因為伊跟她有感情及金錢糾紛,想找她協商云云(詳見偵查卷第3頁反面),及於偵訊時供稱:伊在車棚等告訴人,伊只是要找她還伊欠伊的錢;伊想當面跟告訴人問清楚,伊只有到門口,他們住處門沒有關;(問:既然他們家門沒有關,為何不上去找告訴人問清楚?)伊知道進去是沒有用的;警方到時,伊沒有躲,伊是在機車後面云云(詳見偵查卷第23頁、第23頁反面),以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
伊當天去找告訴人是要協調她之前欠伊錢的事;警察來時伊躲起來,是因為不想這個事件曝光,就是伊跟告訴人在一起的事情,這是不名譽的,因為伊有家室;警察來時,伊是蹲在小客車後車廂旁邊;伊都在車庫裡面等,伊躲在車子後面不想被發現,是因為伊不想讓這件事情給第三者知道,因為這是不名譽的事;伊去找告訴人都是跟她要錢,她不給,伊就走了;(問:你既然不知道告訴人在家,也沒有見到告訴人,為何警察來找你時,你又沒做什麼事,為何躲在汽車後面?)伊之前去找告訴人,也是在車庫那邊等,但告訴人在樓上就知道伊在樓下,她就會打電話報警,伊不想讓警察知道,而之前她打電話報警,就是警察會盤問我,問完沒事就讓伊走,這幾次伊都沒有上樓;當天伊有看到告訴人在1樓門口,伊沒有上前的原因是怕伊上前,她就會跑掉,伊正要上前時,警察就到了;她不是馬上下來,是警察到了她才下來云云(本院卷第39頁反面、第40頁、第54至56頁),是被告一再供稱當天去該址之目的係為了找告訴人協商債務云云,然何以未事先與告訴人聯繫確認其是否在家?又何以於見到該址1樓大門未關,卻未上樓找告訴人協商債務?且何以於看到告訴人已至1樓門口時,仍未上前與其交談並協商債務,卻於警察到場時,躲在車庫內之自小客車後車廂旁?諸多與常情有違;況徵諸告訴人庭呈之錄影錄音光碟內容,係告訴人與被告於102年10月15日偵查庭訊問後在偵查庭外間之對話,告訴人稱:「你沒有到我家,我怎麼告你?」、被告稱:「你知道我一身清白,妳知道刑事前科對我是有影響的,我下跪(影片約1分9秒時說我下跪,但下跪畫面不清楚),我希望和解,你告我我就死路1條」等語,此經檢察事務官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1份及翻拍照片(詳見偵查卷第49至52頁、第57至58頁)附卷足稽,足認被告事後以如有前科紀錄對其有影響而欲與告訴人和解,並表明願意下跪之情,則苟被告確未為此次無故侵入住宅之行為者,何需對告訴人為前開欲和解並下跪之表示?故被告前開辯解,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於前開時、地,無故侵入該址樓梯間之事實,洵堪認定屬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是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即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又住宅原屬建築物之一種;然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將住宅與建築物為併列之規定,故二者之概念仍有予以區別必要。前者指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後者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是供人日常生活起居作息之「建築物」中,縱內部又配置供為蒔花養蘭、畜養寵物,健身休憩,晾曬衣物等「用途」不同之工作室、健身房、陽臺等房間、處所。惟就整體觀察,均與生活起居之怡神養性、身心健全發展有密切關聯,自應認各該處所仍為住宅之一部分;屋頂之陽臺,當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82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既已分手,並曾書立保證書保證不對告訴人為跟蹤、騷擾之行為,卻仍無故侵入告訴人前址居所之樓梯間,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實屬可議,並對告訴人居住安全造成危害,且迄今未獲告訴人宥恕,惟兼衡其並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其素行尚可,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以及犯後猶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而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即自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算10日)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