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7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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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6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672號原告 陳專祺 訴訟代理人 郭承昌 律師被告 陳銀霖 訴訟代理人 謝庭恩 律師被告 王學文
張淑萍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范智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陳銀霖原係朋友關係,自民國91年起,被告陳銀霖向銀行購得不良債權資產,經常邀原告一起合夥投資,陳銀霖為了取得較有利潤不良債權,與時任彰化銀行總行債權部經理即被告王學文私交甚篤,93年7、8月間,被告陳銀霖有意將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拆除重建,為討好王學文,遂委託原告代為發包系爭房屋整修工程,原告因而認識王學文,王學文亦認同與原告間之委任關係,經常到工地現場,與承包商 陳專蘊 討論修繕細節,隨工程進行,承包商陸續向原告請款,原告轉而向被告陳銀霖、王學文請款,除陳銀霖在93年7月28日以其妻 陳劉敏 名義從樹林農會匯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至原告而子 陳慶隆 帳戶,支應部分工程款外,其餘工程款均由原告代墊,截至94年1月30日,承包商陳專蘊陸續向原告分期請款5,742,510元,有龍岡路工程請款明細及相關單可證。是以扣除前開陳銀霖原所匯款100萬元,原告共代墊4,742,510元,嗣原告多次向陳銀霖、王學文請款,二人均置之不理。倘若被告陳銀霖、王學文否認原告所為之代為發包工程,然查系爭房屋從86年迄今,即登記於被告張淑萍名下,而被告張淑萍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受有原告為整修房屋而支出5,742,510元之利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張淑萍返還。
(二)為此, 爰先位 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①被告陳銀霖、王學文應連帶給付原告4,742,510元及自94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③訴訟費用由被告陳銀霖、王學文共同負擔。備位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張淑萍應給付原告5,742,510元及自94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③訴訟費用由被告張淑萍負擔。
二、被告陳銀霖則以:緣被告陳銀霖於91年起與被告王學文相識,因被告王學文欲將系爭建物拆除重建,故以390萬元之報酬交予被告陳銀霖施作。後被告陳銀霖再將上開工程交予原告陳專祺承攬施作,約定承攬報酬為300萬元。嗣原告向被告陳銀霖表示,30
0萬元報酬不敷成本,要求被告陳銀霖提高至350萬元,被告陳銀霖不得已乃允許,並自93年8月起,陸續透過訴外人 許瑋珊 匯予原告指定之帳戶,以資為工程報酬,是以被告陳銀霖與原告間係成立承攬關係。且依民法第127條之規定,無論係原告基於委任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款抑或係承攬關係報酬,均已罹於時效。縱未罹於時效,然被告常顧及原告需款恐急,匯款超過4,069,028元予原告,是以被告陳銀霖早已清償對原告之承攬債務等語。併為答辯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③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免予假執行。
三、被告王學文、張淑萍則以:系爭建物之工程當初係被告王學文承攬予被告陳銀霖,並非承攬予原告,況本件工程款已罹於時效。又依據最高法院78年台上68號判決,被告張淑萍係被告王學文配偶,此部分亦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等語。併為答辯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③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免予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之建物於86年4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被告張淑萍名下。
(二)被告王學文於93年間交由被告陳銀霖施作系爭建物拆除重建工程。
(三)被告陳銀霖於93年7月28日以其妻陳劉敏名義從樹林農會轉帳100萬元至訴外人陳慶隆樹林農會之帳戶。
(四)張淑萍所有系爭建物自民國93年7~8月起至94年1月止經重建完成。
五、爭執事項:
(一)被告陳銀霖將系爭建物拆除重建工程交由原告施作之法律關係究為何?
(二)原告請求返還代墊款是否已罹於時效?
(三)原告依民法第546條規定請求被告陳銀霖、王學文連帶返還代墊款4,742,510元是否有理由?又被告陳銀霖主張業已清償施作工程之款項是否有理由?
(四)倘若原告與被告陳銀霖間無任何法律關係,原告是否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即被告張淑萍請求施作系爭拆除重建工程總計5,742,510元費用?
六、被告陳銀霖將系爭建物拆除重建工程交由原告施作之法律關係究為何?
(一)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應自己處理委任事務。但經委任人之同意或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28條、第535條、第537條、第
540條及第541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為民法第490條第1項所明定。而委任與承攬之不同在於,委任著重於服勞務,亦即其標的在乎勞務之本體,而承攬則在乎一定工作之完成,亦即其標的在乎服勞務之結果,而不在乎勞務之本體(勞務僅為一種手段而已)。因之前者有無結果,均能獲得報酬;而後者若無結果時,則不得請求報酬。承攬既重在工作之完成,則茍能完成其工作,即不以承攬人親自為之為必要,故得為次承攬,而委任則注重事務處理之過程,當事人之信賴關係較強,故受任人之處理事務,須親自為之,原則上不得為複委任。是兩者之區別,乃在於當事人是否約定,提供勞務者,有完成一定工作之義務,以及其報酬義務是否以完成一定工作為要件。有該約定者,為承攬;無約定者,為委任。
(二)查依證人許瑋珊於本院102年7月30日、102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時證稱:「(問:為何會匯這些單據的錢?)付款給陳專祺整修房子的錢。我幫陳銀霖匯款給陳專祺,是整修桃園龍岡的房子。陳銀霖請我幫忙管理錢,那時他兒子生重病,夫妻倆很傷心,將錢放在我那邊,陳專祺要請款就請我付錢。(問:陳銀霖是把龍岡的房子給陳專祺施作還是請陳專祺代為發包?)我們都是針對陳專祺,也是跟陳專祺談。陳銀霖跟陳專祺談過很多次,有幾次我在場,有時候會聊天,陳專祺會說,選建材很貴。房子就是給陳專祺做,而且陳專祺也有跟我們談論材料、報價的問題。(問:陳專祺是否有建築的專業?)陳專祺有跟我們說過,他在新莊有蓋一棟大樓,所以應該有這方面的專業。(問:你是否知道陳專祺與陳銀霖之間約定的價錢?)我記得剛開始是說三百多萬,後來一直再追加,請款超過三百多萬,最後確定是陳專祺跟我請款四百多萬,被證一上的金額就是我匯的數字。最後一次請款的時候,我有問他是否最後一筆結清,他說對。」、「(問:93年12月15日傳票匯款經過?)原告說施工要用錢就十萬火急說要用
100萬...」、「(問:93年12月23日匯款過程?)這個工地的磁磚是向欣揚陶瓷叫的,陳專祺要付給欣揚的錢,就打電話叫我們付給他...」、「(問:94年1月25日傳票經過?)陳專祺要付給欣揚陶瓷的錢35,466元整...」等語(見本院卷第217頁反面、第218頁正面、第265頁)。
(三)另證人即原告之兄弟陳專蘊則到庭證稱:「(問:為何會參與系爭工程?)因為我跟原告,原告跟陳銀霖別的工地有合夥關係,我信賴原告,所以我就參與這個工程。」、「(問:為何沒有簽約或是價格談妥你就開始施作?)因為我信賴原告,原告跟陳銀霖在別的工地有合夥,所以我就叫小工進來做。」、「(問:你如何請工程款?)我是每個月結帳,寫請款單交給原告,原告再跟陳銀霖請款。」、「(問:你為何不直接向陳銀霖請款?)因為我跟陳銀霖不熟,我是信賴原告。」、「(問:你負責這件工程,你拿到報酬是什麼?)我只有每個月五萬元的監工費。(問:你做工程時是誰叫你來做的?)原告跟我講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85至187頁)。
(四)依前述二位證人之證述內容相互以觀,本件修建房屋工程係重在工作之完成,且倘若能完成其工作,並不以承攬人親自為之為必要,又本件原告陳專祺將系爭工程再承攬予其兄弟陳專蘊施作,是本件核與委任係注重事務處理之過程,當事人之信賴關係較強,故受任人之處理事務,須親自為之,原則上不得為複委任,顯然有別。本院因認被告陳銀霖將系爭建物拆除重建工程交由原告陳專祺施作之法律關係,應為承攬關係,而非委任關係甚明。
七、原告請求返還代墊款是否已罹於時效?按「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七、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民法第127條定有明文。而查本件工程係被告王學文承攬予被告陳銀霖,被告陳銀霖再將系爭建物拆除重建工程交由原告陳專祺承攬,業如前述,而被告張淑萍所有系爭建物至遲於94年1月止業經重建完成,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民法第127條之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短期時效之規定,原告對被告陳銀霖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則原告先位依民法第546條委任規定請求被告陳銀霖、王學文連帶返還代墊款4,742,510元,揆之前開說明,即乏所據,為無理由。
八、原告是否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即被告張淑萍請求施作系爭拆除重建工程總計5,742,510元費用?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4
2號、第1036號判決意旨亦採相同見解)。原告既主張被告張淑萍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5,742,510之不當利得,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被告王學文辯稱:其係將系爭建物承攬予被告陳銀霖,雙方約定承攬金額為300萬元左右,嗣因承攬工程項目增減、工期延長等因素,依稀記得增至390萬元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253頁),核與被告陳銀霖所述大致相符,被告陳銀霖陳稱:其與同案被告王學文相識,因被告王學文有系爭建物欲拆除重建,故以390萬元之報酬,交予被告陳銀霖承攬施作(見本院卷第279頁)。被告王學文經被告陳銀霖請求工程款,於94年5月23日匯款350萬元至陳銀霖配偶陳劉敏所有樹林農會保安分部之帳號為00000000000000之帳戶,其餘則以現金支付,已全數付訖承攬費用等情,並據提出匯款單影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55頁),嗣被告陳銀霖再轉承攬予原告施作,業已認定如前,則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應向被告陳銀霖請求工程款而非得向被告王學文及張淑萍請求,況被告王學文及張淑萍業已舉證其已付訖系爭工程款予被告陳銀霖,業如前述,則被告王學文或張淑萍即無何受有不當利得,是本件原告既無法舉證被告張淑萍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5,742,510之不當利得,則原告依不當得利向被告張淑萍請求5,742,510元,揆之前開說明,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九、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主張依委任關係請求被告王學文及陳銀霖連帶給付系爭工程代墊款5,742,510元,及自94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及備位之訴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張淑萍給付不當得利5,742,510元,及自94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書記官陳怡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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