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再字第4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再字第4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再字第40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蘇子庭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963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5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捷運站務人員於案發時有拍照,可證明告訴人的傷是抓傷,非拳腳攻擊所致,聲請人是將告訴人推向椅子,並無拳腳攻擊告訴人,確屬發現確實之新證據,符合再審規定,爰依法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及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從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8號判例、77年度台抗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0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關於聲請人如何使人致傷等情,業經原確定判決審認明確並就有利及不利於聲請人之證據論斷綦詳,此觀原判決理由欄之記載自明,本件聲請人主張捷運站務人員於案發時有拍照,欲證明告訴人所受傷害非拳腳攻擊所致云云,惟此非屬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者,即與發現新證據之「嶄新性」、「顯然性」不符,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祐治
法官劉方慈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立柏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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