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家抗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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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家抗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家抗字第136號抗告人 尤祖立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JacquelineYu( 陳杰其 )間請求確認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11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100萬元者,不得上訴。前2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臺幣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3項亦定有明文。而司法院已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
二、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相對人對其贍養費請求權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均不存在,係屬財產權而涉訟。又依抗告人提出相對人向加拿大法院請求禁止抗告人轉讓財產以便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之書狀記載,抗告人於加拿大確有不動產登記號000-000-000之財產存在,有該書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1頁),抗告人所有之不動產位在加拿大,本院無從調查其交易價額,而經命抗告人補正該不動產之價值及證明文件,抗告人復表明無從補正,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屬不能核定,則原法院依首開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即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於原裁定送達後欲撤回請求確認相對人對其贍養費請求權不存在部分,僅係抗告人於撤回後是否能減繳部分裁判費之問題,尚無礙原裁定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裁,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張靜女法官賴惠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
書記官張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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