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再字第1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再字第193號再審聲請人 蔣振鴻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相對人國防部軍備局間遷讓房屋等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4日本院101年度聲再字第11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即得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688號、64年度台聲字第76號判例參照)。又當事人雖係聲明對某件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但其再審訴狀理由,僅對前訴訟程序之確定裁判有所指摘,而對所聲請再審之確定裁定則未表明有何法定再審原因,其再審之聲請,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69年台聲字第123號判例亦可資參照)。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雖以有發現新事證為由,爰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97條之規定,對本院101年度聲再字第112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云云。惟查,再審聲請人並未具體指出係何新事證,亦未具體指明發現何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或足以影響原確定裁定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情,按諸前開說明,其以上開理由聲請再審,即難謂合法。又再審聲請人雖又主張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云云。然稽諸再審聲請狀所指摘者,均係針對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401號判決,對所聲請之原確定裁定則未表明有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其以此理由聲請再審,亦難謂合法。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蔡烱燉
法官周美雲法官劉坤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劉育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