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6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16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67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潘松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松彥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柒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對受刑人潘松彥於民國96年間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
二、受刑人潘松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博志
法官陳如玲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淨卿中華民國101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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