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27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84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及夾鏈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2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77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於民國96年3月7日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未戒斷毒品,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9月8日上午8時2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南華路口之「肯德基」速食餐廳2樓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再以針筒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
1支及夾鏈袋1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法(EIA)及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方法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96年9月21日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6頁、偵卷第10頁)及照片4張可參,並有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及夾鏈袋1個可佐,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應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2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77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於96年3月7日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洵堪認定,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並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仍未能徹底戒絕吸毒惡行,顯見意志不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及夾鏈袋1個,係被告所有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天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
書記官林秀敏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