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1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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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13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719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零陸貳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伍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零陸貳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伍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4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5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7月27日晚上8時許,在其友人位於高雄市○鎮區○○○路○○○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晚上8時30分許,同在上開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 於96年7月28日下午5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前臨檢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驗前淨重0.062公克,驗後淨重0.052公克),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0、28頁)。
㈡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8月
1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見警卷第12頁、偵卷第14頁)。
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照片2幀(見警卷
第7、8、10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9月10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見偵一卷第17頁)。
㈣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述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非佳,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觀察、勒戒,仍未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悔改之意,意志不堅,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所為尚未害及他人,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062公克,驗後淨重0.052公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
書記官李祥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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