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728號
原 告 林翔翊 即智源木型社
被 告 鼎力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泰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玖佰陸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間向伊購買貨品,伊已依約交
付,不料被告竟積欠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7萬4,960元
未為給付,被告用以清償貨款而交付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屆期均遭退票,伊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前開積欠之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提出聲明異議狀略謂:本
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送貨單5紙
、支票及退票理由書各2紙為證。被告雖以書狀辯稱本件債
務尚有糾葛云云,惟被告非但未說明本件債務有何糾葛,且
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不足採。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27萬4,9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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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票面金額│發票日│發票人│票據號碼│
│號│(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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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9,800元│102年12月26日│鼎力金屬工業│0000000│
││││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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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4,899元│103年2月16日│鼎力金屬工業│0000000│
││││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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