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字第1920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雄簡字第1920號
原   告  紀威宇
訴訟代理人  沈志祥 律師
       林易志
被   告  蔣雅琪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3日所為之
判決原本暨正本,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暨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二、四、五所載「系爭A款項」
及「系爭B款項」,應分別更正為「系爭B款項」及「系爭A款
項」。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判決原本暨
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二、三、四、五所載「系爭A款項」及「
系爭B款項」,應分別更正為「系爭B款項」及「系爭A款
項」等語,然此顯屬誤寫之錯誤,並不影響判決之本旨,揆
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予以更正。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書記官湯正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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