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1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23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永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20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永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飲用高粱酒後」之記載,更正為「飲酒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永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多方宣導,被告知之甚明,但其卻仍在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其漠視國家禁令及用路人安全之心態,並因而發生車禍造成他人車輛受損,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他人損害(有彰化縣溪州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1份在卷可參)之態度;兼衡其本次係屬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師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檢出之吐氣酒精濃度、生活狀況以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書記官顏麗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1206號被告吳永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永南於民國105年5月24日19時許,在彰化縣○○鄉○○○路旁之小吃部飲用高粱酒後,於同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之住處,迨至同日23時5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號前,不慎撞擊 胡宏仁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有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3時20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13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永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胡宏仁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照片8張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檢察官陳宏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
書記官林青屏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