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亡字第4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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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亡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亡字第46號聲請人 趙添奎 非訟代理人 廖宜田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 黃宝珠 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黃宝珠(女,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失蹤前設籍: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於民國48年7月16日下午12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黃宝珠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趙添奎所有坐落桃園巿平鎮區雙連段10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劉奕扶 已死亡,劉奕扶之再轉繼承人即失蹤人黃宝珠於38年7月16日隨戶長 黃曾吉 遷出建文里5鄰後,即查無黃宝珠遷入他址之相關戶籍資料,是黃宝珠失蹤已逾10年,且經公示催告均無人陳報黃宝珠之生死,為此依民法第8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54條規定聲請宣告黃宝珠死亡。
二、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18年10月10日施行之民法第8條第1項(下稱修正前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文雖於71年1月4日修正公布、72年1月1日施行,惟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規定:「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故於72年1月1日前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第8條第1項所定死亡宣告要件者,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又依民法第9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所謂「死亡之時」,應為民法第8條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劉奕扶戶籍登記資料
、劉奕扶繼承系統表、劉奕扶繼承人戶籍登記資料、臺北○○○○○○○○105年11月14日北市大戶資字第10531034800號函及本院公示催告裁定、公告、司法院網站家事事件公告、公告證書(最後揭示日期:111年9月26日)等可以證明,足證黃宝珠於38年7月16日隨同父親黃曾吉遷入「臺北市建成區建文里5鄰29戶」(即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後,即未再有後續之戶籍資料(本院卷第21、73至74、141至142頁),且黃宝珠之胞姊 黃慧筠 具狀陳明:其於孩童時期聽聞父母說黃宝珠已經離開了,雖未親眼見到黃宝珠入葬,但因黃宝珠自小似乎多病,其自該時起即下意識認為黃宝珠應已離世等語(本院卷第143頁),本院亦查無任何黃宝珠生存活動之軌跡,是黃宝珠應已於38年7月16日失蹤。
㈡本院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法第130條第3項
至第5項規定裁定本件公示催告6個月,並於111年9月26日揭示公示催告公告,公示催告期間於112年3月26日屆滿,均無人陳報黃宝珠之生死,足認黃宝珠於民法第8條第1項規定修正施行前之48年7月16日已失蹤滿10年,核與修正前民法第8條第1項所定死亡宣告之要件相符,自應准許本件聲請,並依民法第9條第2項本文規定,推定黃宝珠於48年7月16日下午12時死亡。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書記官劉雅萍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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