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5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柏辰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951號、第27708號、第29764號、第30740號、第35575號、第3724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3247號、第38937號、112年度偵字第722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訴字第2910號),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壹、主刑部分:林柏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二編號2、3、5、6、8、9「和解情形」欄所示內容給付損害賠償。
貳、沒收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9行所載「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暨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以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與被害人,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按附表所示之匯款或轉帳時間及方式,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轉至本案中信帳戶或本案永豐帳戶,上開金額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後提領一空」,應予補充更正為「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林柏辰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林柏辰上開帳戶(被害人之詐欺時日、詐欺手法、匯款時日、匯款金額及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上開受騙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轉匯上開附表一編號1至9、11所示受騙匯入款(匯出時日、轉匯金額暨受騙款項未轉匯出等情,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製造金流斷點」。㈡起訴書所載附表,均應予更正為本判決末之「附表一」。
㈢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如下:
1、被告林柏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07頁,本院審簡字卷第22頁)。
2、證人即告訴人 曾德芳 於警詢中證述(見偵字第33247號卷第215至217頁)。
3、證人即告訴人 陳建翰 於警詢中證述(見偵字第38937號卷第35至40頁)。
4、證人即告訴人 朱家儀 於警詢中證述(見偵字第7222號卷第9至13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24951號卷第29至30頁;偵字第27708號卷第59至61頁,第83至84頁,第97至98頁;偵字第30740號卷第15至16頁;偵字第35575號卷第13至14頁;偵字第37248號卷第17至18頁;偵字第29764號卷第85至86頁;偵字第29764號卷第75頁;偵字第33247號影卷第223頁;偵字第7222號卷第71至73頁;偵字第38937號卷第41至42頁)。
6、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④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竹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石光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⑩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清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⑪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第24951號卷第31頁;偵字第27708號卷第55至57頁、第55頁,第81頁、第85頁、第89頁,第99頁、第101頁;偵字第29764號卷第65頁、第79至81頁;偵字第30740號卷第17至19頁、第23頁;偵字第35575號卷第25至26頁;偵字第37248號卷第20頁;偵字第33247號影卷第213頁、第219至221頁、第235至237頁;偵字第38937號卷第47頁、第67至69頁;偵字第7222號卷第33頁、第75至77頁)。
7、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24951號卷第25頁;偵字第27708號卷第87頁;偵字第33247號影卷第245頁;偵字第7222號卷第35頁;偵字第37248號卷第29頁)。
8、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33247號影卷第259至263頁;偵字第38937號卷第71至97頁)。
9、立即轉帳交易成功截圖;交易結果截圖;存款交易明細截圖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客戶收執聯(見偵字第33247號影卷第265頁;偵字第38937號卷第72頁;偵字第7222號卷第15頁、第27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林柏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起訴意旨雖未就被告因提供本案中信帳戶暨本案永豐帳戶而
致附表一編號9至11所示告訴人等受騙款項匯入前揭帳戶之犯行(即移送併辦部分)起訴,惟此等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均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訊問時自白洗錢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本件同有刑法第3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
事由,爰依法遞減之。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供參,素行良好。惟其任意將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助長詐欺、洗錢犯罪猖獗,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應予非難;兼衡其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且與部分到庭告訴人調解成立(見附表二「和解情形」欄);另參酌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月收入新臺幣(下同)4萬元左右、未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0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㈧緩刑:
1、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訊問時坦承犯行,並已與本案部分告訴人調解成立等節,業經認定如前;又上開與被告調解成立之告訴人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一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26頁)。承上,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2、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彌補本案犯罪所生損害,以充分保障上開與被告已調解成立之告訴人等之權利,爰參酌上開調解筆錄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二編號2、3、5、6、8、9「和解情形」所示內容賠償上開告訴人等。倘被告未遵期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7萬5,000元一節,業據被告於偵
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24951號卷第95頁),乃其犯罪所得。被告固與附表二編號2、3、5、6、8、9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惟卷內尚無證據可確認被告已實際給付款項與上開告訴人等,按上說明,此部分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日後若有賠付金額,檢察官於執行時應依規定扣除已實際賠償之金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丁煥哲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怡君、黃琬珺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日及詐欺方式匯款時日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匯出時日轉匯金額(新臺幣)1 吳志傑 自111年5月6日起,以IG帳號「k3969i」、LINEID「zmy222」、LINE暱稱「安銀國際VIP在線...」陸續向吳志傑誆稱:下載「安銀國際」APP後,依指示操作即可投資牟利 云云 ,致吳志傑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111年5月11日10時19分59秒10萬元本案中信帳戶111年5月11日10時43分22秒16萬4,000元2 李錦霞 自111年5月10日前某日起,透過臉書帳號「 陳亞銘 」與李錦霞取得聯繫,復以LINE暱稱「 陈亚铭 」(LINEID:y6988m)向李錦霞誆稱:有管道得知公益彩券中獎號碼,惟須支付手續費始能領取獎金云云,致李錦霞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111年5月10日10時26分22秒10萬元本案永豐帳戶111年5月10日10時38分00秒110萬0,015元(含編號8、11受騙匯入款項)3 高榮宏 自111年5月9日起,以LINE暱稱「 李夢琳 」、「FSDS」陸續向高榮宏誆稱:下載「外匯天眼」APP後,依指示操作即可投資牟利云云,致高榮宏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111年5月11日13時21分47秒50萬元本案中信帳戶111年5月11日13時22分38秒53萬元4 趙曉珍 自111年5月12日起,透過「三商娛樂」網站(網址:http://www.dongsenyal.com)與趙曉珍取得聯繫,復以LINE暱稱「客服001」、「客服006」陸續向趙曉珍誆稱:可經由上開網站參與博弈獲利云云,致趙曉珍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右列帳戶111年5月12日10時34分23秒2萬元本案中信帳戶111年5月12日10時35分00秒28萬元(含編號9受騙匯入款項)5 陳科逢 自111年3月15日前某日起,以LINE暱稱「在線客服3」向陳科逢誆稱:進入某抽獎網站(網址:http://www.laifugou.tw)儲值後,即可抽取名牌包獎品,惟須繳納門票費、稅金、會員費等始能將獎品兌現云云,致陳科逢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右列帳戶111年5月11日9時17分33秒3萬5,000元本案中信帳戶111年5月11日9時55分02秒106萬元6 許韡 學自111年5月1日起,以LINE暱稱「 李小璐 」(LINEID:lx568)、WhatsApp暱稱「機票客服」陸續向 許韡學 誆稱:下載「KAYAK」APP並儲值後,即可協助旅行社搶購機票,進而賺取傭金云云,致許韡學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111年5月11日14時34分07秒49萬9,000元本案中信帳戶111年5月11日14時35分05秒53萬9,000元7 戴鈺媛 自111年3月初某日起,透過臉書帳號「 王澤宇 」與戴鈺媛取得聯繫,復以LINE向戴鈺媛誆稱:其任職於經營公益彩券之香港銀河娛樂公司,可協助戴鈺媛投注大樂透,惟須支付稅金始能領取彩金云云,致戴鈺媛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右列帳戶111年5月12日9時13分20秒10萬元本案中信帳戶111年5月12日①9時40分23秒②10時03分56秒①2萬元②31萬元8 施柏羽 自111年4月24日起,透過臉書帳號「 趙楚杭 」與施柏羽取得聯繫,復以LINE暱稱「杭」、「顺顺发」陸續向施柏羽誆稱:其等在經營香港彩券之澳門銀河娛樂有限公司工作且分別擔任統計部經理、財務部主任之職,可協助施柏羽投注香港彩券,惟須支付稅金始能領取彩金云云,致施柏羽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111年5月10日10時30分59秒45萬元本案永豐帳戶同編號2同編號29曾德芳自111年5月6日某時許起,透過交友軟體名稱「愛作夢的孩子」向曾德芳佯稱:推薦跨境電商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曾德芳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111年5月12日①10時08分31秒②10時09分34秒①10萬元②5萬元本案中信帳戶同編號4同編號410陳建翰自111年5月7日11時27分許起,透過交友軟體緣圈、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Ally(花朵圖示)」、「客服主管 彭浩原 (慕斯達發)」、「Mustafa客服」向陳建翰誆稱:進入「Mustafa」電商平臺儲值後,即可操作投資牟利云云,致陳建翰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111年5月12日11時25分44秒5萬元本案中信帳戶------------------------(止扣5萬1,009元,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24951號卷第25頁〉)11朱家儀自111年2月22日起,以交友軟體、通訊軟體帳號「an000000」等帳號,佯裝為香港人「 劉昊 」,向朱家儀詐稱:在澳門發生車禍需要金錢云云,致朱家儀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111年5月10日10時27分49秒55萬元本案永豐帳戶同編號2同編號2附表二: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和解情形1吳志傑(提告)未和解2李錦霞(提告)林柏辰願給付告訴人李錦霞新臺幣(下同)伍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2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壹仟貳佰伍拾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上開告訴人指定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25至127頁)。3高榮宏(提告)林柏辰願給付告訴人高榮宏貳拾伍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2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陸仟貳佰伍拾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上開告訴人指定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25至127頁)。4趙曉珍未和解5陳科逢(提告)林柏辰願給付告訴人陳科逢壹萬柒仟伍佰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2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肆佰參拾捌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上開告訴人指定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25至127頁)。6許韡學(提告)林柏辰願給付告訴人許韡學貳拾肆萬玖仟伍佰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2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陸仟貳佰參拾捌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上開告訴人指定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25至127頁)。7戴鈺媛(提告)未和解8施柏羽(提告)林柏辰願給付告訴人施柏羽貳拾貳萬伍仟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2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伍仟陸佰貳拾伍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上開告訴人指定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25至127頁)。9曾德芳(提告)林柏辰願給付告訴人曾德芳柒萬伍仟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2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壹仟捌佰柒拾伍元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上開告訴人指定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25至127頁)。10陳建翰(提告)未和解11朱家儀(提告)未和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4951號第27708號第29764號第30740號
第35575號第37248號被告林柏辰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柏辰知悉一般人申辦金融帳戶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若將其金融帳戶層轉予真實身分不明之人,極可能流入詐欺集團掌控而用於掩飾或隱匿因詐欺等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與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暨幫助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以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10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 蕭聿倫 (所涉詐欺等罪嫌,另案偵辦中)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暨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以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與被害人,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按附表所示之匯款或轉帳時間及方式,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轉至本案中信帳戶或本案永豐帳戶,上開金額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後提領一空,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如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與被害人各自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編號1至3、5至8所示之告訴人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證據出處1被告林柏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下列事實:⑴其因缺錢之故,於111年5月間,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9樓「撈王鍋物料理」店附近,將其刻意新辦之本案永豐帳戶,以及原有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一併交付友人蕭聿倫,復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上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蕭聿倫,以此方式出租該等帳戶,且其最終獲得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之報酬。⑵其理解一般人申辦帳戶並無特殊限制,然案發前其不清楚且未詢問蕭聿倫等人執意透過本案中信、永豐帳戶交易而非使用自身帳戶之原因,其當下亦不知蕭聿倫等人是否會交還上開帳戶。⑶其知悉蕭聿倫欲將本案中信、永豐帳戶轉交予其不認識之人使用,而蕭聿倫等人亦不曾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渠等係將上開帳戶用於合法事務,其卻依舊交出上開帳戶。⑷蕭聿倫曾要求其交付本案中信、永豐帳戶後,配合入住特定旅館1星期,其雖察覺有異,仍決意繼續提供上開帳戶予蕭聿倫等人使用。本署111年度偵字第24951號2另案被告蕭聿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下列事實:⑴被告前於111年3、4月間向其借錢,其告知被告得藉由交付帳戶之方式換取金錢,每個帳戶約可換得5、6萬元。⑵被告將本案中信、永豐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寫於紙上,連同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一齊交付其收受。⑶被告應知悉本案中信、永豐帳戶將遭人持作不法使用。本署111年度偵字第24951號3告訴人吳志傑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本署111年度偵字第24951號卷4告訴人李錦霞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本署111年度偵字第27708號卷5告訴人高榮宏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事實。本署111年度偵字第27708號卷6證人即被害人趙曉珍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事實。本署111年度偵字第27708號卷7告訴人陳科逢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事實。本署111年度偵字第29764號卷8告訴人許韡學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事實。本署111年度偵字第30740號卷9告訴人戴鈺媛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事實。本署111年度偵字第35575號卷10告訴人施柏羽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事實。本署111年度偵字第37248號卷11本案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證明下列事實:⑴本案中信帳戶為被告於105年3月31日所申辦。⑵如附表編號1、3至7所示告訴人與被害人分別按附表編號1、3至7所示之匯款或轉帳時間及方式,將如附表編號1、3至7所示金額匯轉至本案中信帳戶,上開金額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後提領一空。本署111年度偵字第24951號卷12本案永豐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證明下列事實:⑴本案永豐帳戶為被告於111年5月9日所申辦。⑵如附表編號2、8所示告訴人分別按附表編號2、8所示之匯款時間及方式,將如附表編號2、8所示金額匯入本案永豐帳戶,上開金額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後提領一空。本署111年度偵字第27708號卷13⑴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⑵告訴人吳志傑之女 吳璽恩 郵局帳戶存摺封面1份⑶告訴人吳志傑與暱稱「安銀國際VIP在線...」之LINE對話紀錄1份⑷帳號「k3969i」之社交軟體Instagram(下稱IG)個人頁面擷圖1張證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本署111年度偵字第24951號卷14⑴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⑵告訴人李錦霞與帳號「陳亞銘」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1份、帳號「陳亞銘」之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個人頁面擷圖、「陳亞銘」之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證照片各1張⑶告訴人李錦霞郵局帳戶存摺封面1份⑷告訴人李錦霞與暱稱「陈亚铭」之LINE對話紀錄1份、暱稱「陈亚铭」之LINE個人頁面擷圖1張證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本署111年度偵字第27708號卷15⑴告訴人高榮宏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1份⑵元大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紙⑶告訴人高榮宏與暱稱「李夢琳」、「FSDS」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證明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事實。本署111年度偵字第27708號卷16⑴網路銀行APP交易明細擷圖1張⑵被害人趙曉珍與暱稱「妹妹」、「客服001」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⑶被害人趙曉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頁節本1份證明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事實。本署111年度偵字第27708號卷17⑴告訴人陳科逢與暱稱「在線客服3」之LINE對話紀錄1份⑵網路銀行APP交易明細擷圖1張⑶某抽獎網站用戶介面擷圖2張⑷告訴人陳科逢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1份證明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事實。本署111年度偵字第29764號卷18⑴告訴人許韡學與暱稱「李小璐」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許韡學與暱稱「機票客服」之通訊軟體WhatsApp(下稱WhatsApp)對話紀錄各1份⑵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1紙證明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事實。本署111年度偵字第30740號卷19⑴告訴人戴鈺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節本各1份⑵中國銀行境外匯款申請書、銀河文化娛樂有限公司網頁資料、申請書、轉帳明細等資料各1份⑶告訴人戴鈺媛與不詳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1份證明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事實。本署111年度偵字第35575號卷20⑴永豐商業銀行東板橋分行傳票1紙⑵澳門銀河娛樂有限公司網頁資料1份⑶告訴人施柏羽與暱稱「杭」、「顺顺发」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證明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事實。本署111年度偵字第37248號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為上揭幫助行為,便利蕭聿倫與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另被告以提供本案中信、永豐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一行為,幫助前述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與被害人之財物暨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末查被告提供本案中信、永豐帳戶予蕭聿倫等人使用,藉此賺得7萬5,000元之報酬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檢察官丁煥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書記官姜沅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轉帳時間匯款/轉帳方式匯款/轉帳金額(新臺幣)匯款/轉帳金額1吳志傑自111年5月6日起,以IG帳號「k3969i」、LINEID「zmy222」、LINE暱稱「安銀國際VIP在線...」陸續向吳志傑誆稱下載「安銀國際」APP後,依指示操作即可投資牟利云云,致吳志傑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111年5月11日上午10時13分許前往中壢仁美郵局以吳志傑之女吳璽恩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臨櫃匯款10萬元本案中信帳戶2李錦霞自111年5月10日前某日起,透過臉書帳號「陳亞銘」與李錦霞取得聯繫,復以LINE暱稱「陈亚铭」(LINEID:y6988m)向李錦霞誆稱有管道得知公益彩券中獎號碼,惟須支付手續費始能領取獎金云云,致李錦霞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111年5月10日上午10時13分許前往高雄中洲郵局以李錦霞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臨櫃匯款10萬元本案永豐帳戶3高榮宏自111年5月9日起,以LINE暱稱「李夢琳」、「FSDS」陸續向高榮宏誆稱下載「外匯天眼」APP後,依指示操作即可投資牟利云云,致高榮宏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111年5月11日下午1時21分許前往元大商業銀行延平分行以高榮宏名下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臨櫃匯款50萬元本案中信帳戶4趙曉珍(未提告)自111年5月12日起,透過「三商娛樂」網站(網址:http://www.dongsenyal.com)與趙曉珍取得聯繫,復以LINE暱稱「客服001」、「客服006」陸續向趙曉珍誆稱可經由上開網站參與博弈獲利云云,致趙曉珍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右列帳戶111年5月12日上午10時34分許登入趙曉珍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轉帳2萬元本案中信帳戶5陳科逢自111年3月15日前某日起,以LINE暱稱「在線客服3」向陳科逢誆稱進入某抽獎網站(網址:http://www.laifugou.tw)儲值後,即可抽取名牌包獎品,惟須繳納門票費、稅金、會員費等始能將獎品兌現云云,致陳科逢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右列帳戶111年5月11日上午9時17分許登入陳科逢名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轉帳3萬5,000元本案中信帳戶6許韡學自111年5月1日起,以LINE暱稱「李小璐」(LINEID:lx568)、WhatsApp暱稱「機票客服」陸續向許韡學誆稱下載「KAYAK」APP並儲值後,即可協助旅行社搶購機票,進而賺取傭金云云,致許韡學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111年5月11日下午2時34分許前往玉山商業銀行前鎮分行以許韡學名下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臨櫃匯款49萬9,000元本案中信帳戶7戴鈺媛自111年3月初某日起,透過臉書帳號「王澤宇」與戴鈺媛取得聯繫,復以LINE向戴鈺媛誆稱其任職於經營公益彩券之香港銀河娛樂公司,可協助戴鈺媛投注大樂透,惟須支付稅金始能領取彩金云云,致戴鈺媛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右列帳戶111年5月12日上午9時13分許登入戴鈺媛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本案中信帳戶8施柏羽自111年4月24日起,透過臉書帳號「趙楚杭」與施柏羽取得聯繫,復以LINE暱稱「杭」、「顺顺发」陸續向施柏羽誆稱其等在經營香港彩券之澳門銀河娛樂有限公司工作且分別擔任統計部經理、財務部主任之職,可協助施柏羽投注香港彩券,惟須支付稅金始能領取彩金云云,致施柏羽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111年5月10日上午10時30分許前往永豐商業銀行東板橋分行以施柏羽名下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臨櫃匯款45萬元本案永豐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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