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50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関慧致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09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經合議庭評議後,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判決如下:
主文関慧致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A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関慧致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1關於「炸雞1份」之記載,應更正為「京站 屈臣氏 商品」;附表編號4關於「111年5月25日12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11年5月25日19時34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関慧致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
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二先後於不同時、地所為之4次盜刷犯行,其實施之時間、空間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應將其數個舉動視為接續性一行為,合為包括一罪,應論以接續犯;又就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被告雖未取得財物,然被告論以接續犯之詐欺取財行為既有部分已屬既遂(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部分),則縱使其他部分止於未遂,揆諸前揭說明,仍應論以詐欺取財罪之既遂犯。
㈢被告本案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告訴人 周家賢 之包
包後,竟又起意盜刷信用卡,持以消費購買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且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人力派遣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4,000元、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31號卷第9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及素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及詐欺取財之前案紀錄,因合併定執行刑及假釋執行殘刑之故,而未構成累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復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所竊取之包包1個及彰化銀行支票1紙,業已發還予告訴
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092號卷,下稱偵卷,第33頁),是此部分即毋庸宣告沒收。又被告所竊得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及金融卡、新光銀行信用卡及金融卡、彰化銀行信用卡、台新銀行信用卡及金融卡、身分證、駕照、健保卡各1張等部分,雖亦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此部分亦未扣案,本院審酌個人之提款卡及證件等,均可透過掛失重新申請之方式,使原卡片或證件失其功用,又上開物品之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除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此部分無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盜刷信用卡所取得如附表A所示之商品,同屬被告本案犯
罪所得,此部分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玓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
書記官潘美靜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A:
編號盜刷取得之商品價值1屈臣氏商品140元2統聯客運車票1張535元3京站7-11超商中杯美式咖啡100杯3,500元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0092號被告関慧致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號2樓居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関慧致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25日11時許,前往臺北市中正區市民大道1段之臺北地下街,見周家賢所管理之倉庫未上鎖,即開門進入該倉庫,徒手竊取周家賢所有並置於該處之黑色皮包1個,及其內之彰化商業銀行支票1張(票號: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新光銀行、彰化銀行、台新銀行之金融卡及信用卡各1張(共8張)、身分證、駕照、健保卡(證件3張均棄置於臺北車站,黑色皮包、支票已發還)得手後逃逸。
二、関慧致竊得上開財物後,明知附表所示信用卡均為周家賢所申辦,未經其同意不得用以刷卡消費,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位於臺北市中正區之附表所示商家,表示欲購買附表所示之物,並持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致附表所示商家陷於錯誤,誤以為関慧致具有持該信用卡消費之權限而同意消費,因而交付附表所示之物予関慧致。嗣經周家賢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周家賢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関慧致於警詢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於前開時、地,竊取前開財物,並盜刷信用卡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周家賢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告訴人周家賢之前開財物,於上開時、地,遭被告竊取,並盜刷信用卡之事實。3贓物認領保管單、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蒐證照片6張證明告訴人周家賢之前開財物,於上開時、地,遭被告竊取,並盜刷信用卡之事實。
二、核被告関慧致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二之附表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附表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載時、地,所為之4次盜刷消費詐欺取財犯行,其實施之時間、空間密接,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應將其數個舉動視為接續性一行為,合為包括一罪,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
檢察官施柏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
書記官易晉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商家商品金額盜刷信用卡/卡號末4碼1111年5月25日12時4分京站百貨炸雞1份140元彰化銀行31022111年5月25日12時37分臺北轉運站統聯客運車票1張535元彰化銀行01023111年5月25日12時許京站百貨統一超商中杯美式咖啡100杯3,500元新光銀行24004111年5月25日12時許高鐵臺北站高鐵車票1張1,490元(未遂)台新銀行7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