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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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1號原告 吳美絹 被告 陳何貴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就其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雖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將如附表所示支票提示,惟原告曾以空白支票遭竊為由,於同年10月31日報警,並於同年11月1日辦理掛失止付,該支票係 王明威 所偽造,原告不應負擔支票債務;被告雖抗辯王明威向其借款而取得支票,但應知支票之來源不正當,且究竟有無交付借款亦屬不明,被告對此並未舉證,自不得享有票據權利;為此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
二、被告則以:支票係王明威因借款而交付,不知支票有問題,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主張以遺失為由掛失止付後,被告曾經提示如附表所示支票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巿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提回歷史票據影像報表、台北富邦銀行票據掛失止付覆函為證;且原告主張業已提告而追究王明威之竊盜及偽造支票刑事責任,復據本院查詢王明威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屬實。被告雖抗辯支票係王明威借款所交付,惟被告並未要求王明威在支票背書,已經違反一般支票使用之常態,而有重大過失。被告雖又提出王明威110年11月23日所簽之借據,惟對應被告自已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於110年10月18日以後,並無任何提領紀錄,顯然無法證明被告對王明威有交付借款,自屬無對價而取得支票。綜上所述,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既非由原告所簽發,被告係有重大過失,且無對價而取得,自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從而,原告訴請確認不存在,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民事簡易庭法官王伯文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面額票號吳美娟台北富邦銀行大同分行110年11月27日800,000元TT000000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書記官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