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46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翊鼎選任辯護人包盛顥律師
丘浩廷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9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江翊鼎 被訴教唆加重竊盜罪部分無罪。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甲、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汪翊鼎 因認其放在臺北市大安區信義路4段378巷與文昌路交岔路口之個人物品經常遭告訴人 傅睦恩 移動,且告訴人常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上開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該處,遂心生不滿,即於民國109年7月14日下午某時,在不詳地點唆使其弟 江鑑恩 毀損上開自用小貨車,並基於教唆竊盜之犯意,提醒江鑑恩上開自用小貨車內有行車記錄器,唆使其一併竊取行車記錄器,其後江鑑恩果依被告之指示,於109年7月14日晚間9時3分許,基於竊盜犯意,在上址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木槌,敲破上開自用小貨車駕駛座車窗玻璃,復以木槌勾住該車車內行車紀錄器底部,大力拉扯致使底座斷裂脫落,以此方式竊取該行車記錄器得手,旋逃離現場,並將其竊得之行車記錄器展示予被告看(江鑑恩所涉加重竊盜罪部分,經本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494號判決有罪確定,其所涉毀損罪嫌部分,經本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494號判決諭知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而被告所涉教唆毀損罪嫌部分,經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9條、第321條第1項教唆加重竊盜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參、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即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傅睦恩及證人江鑑恩之證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調偵字第563號起訴書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教唆竊盜之犯意,辯稱:伊並未唆使江鑑恩去教訓告訴人,也不知悉告訴人之車輛上是否有行車紀錄器,伊係在江鑑恩砸完車後方知此事等語;其辯護人為其辯以:證人江鑑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僅係叫其去教訓告訴人,係由其自行決定以砸破車窗的方式為之等語,顯見被告從未教唆江鑑恩毀損車輛及拔取行車紀錄器,又證人江鑑恩證稱其係為了保護自己不被追訴,才拔取行車紀錄器等語,足徵江鑑恩係為了保護其個人利益方為竊取行車紀錄器之行為,非被告授意其所為,益見江鑑恩並非係出於竊盜之犯意而拔取該行車紀錄器,亦難認被告有教唆竊盜之犯意;況證人江鑑恩亦證稱係因不滿被告於案發後之處理態度,方供出被告為共犯云云,則證人江鑑恩對於被告之敵性陳述是否可採,自非無疑,綜上,應諭知被告無罪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江鑑恩為兄弟。江鑑恩於109年7月14日晚間9時3分許,基於竊盜之犯意,在臺北市大安區信義路4段378巷與文昌路交岔路口,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木槌,敲破上開自用小貨車駕駛座車窗玻璃,復以木槌勾住該車之行車紀錄器底部,大力拉扯致使底座斷裂脫落,令車窗玻璃及行車紀錄器底座毀損而不堪使用,並以此方式竊取該行車記錄器得手,旋逃離現場,並將其竊得之行車記錄器展示予被告看等情,經證人傅睦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109年度偵字第28008號卷第7至9頁、第49至50頁,本院111年度易字第463號卷第115至121頁)、證人江鑑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109年度偵字第28008號卷第53至55頁,110年度他字第8961號卷第11至12頁,本院111年度易字第463號卷第95至114頁)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見109年度偵字第28008號卷第15至16頁、第19頁、第33頁)存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463號卷第49至50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然證人江鑑恩先於109年11月26日偵訊時證稱:被告於下午上班時打電話跟伊說上開自用小貨車的車主天天動他家的掃把,要伊給告訴人一個教訓,伊沒印象被告有具體指示要如何給車主教訓,但被告有提到車主有行車紀錄器,伊覺得被告是暗示伊,倘若不把行車紀錄器拆掉的話,會被拍到,而打破車窗是伊自己決定的,伊於案發時應該是拍車子的照片傳給被告,確認是否為這台貨車云云(見109年度偵字第28008號卷第53至55頁),復於110年9月23日偵訊時證稱:被告於案發前兩天,在伊於萬華區上班的地方跟伊說告訴人為了停車而移動被告的掃把已經很多次了,被告叫伊去把告訴人的車砸爛,給告訴人一點教訓,伊前女友也有聽到被告叫伊去砸車,被告還說告訴人的車有行車紀錄器,伊覺得被告是暗示伊要處理,被告有拍告訴人的車給伊看云云(見110年度他字第8961號卷第11至12頁),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與伊都在火鍋店上班,在案發前幾天,被告跟伊說告訴人為了停車,一直移動被告放在店門口的掃把,被告叫伊去給告訴人一個教訓,被告還暗示伊說告訴人的車前面有行車紀錄器,叫伊小心一點,伊不確定被告是否有明確地要伊去破壞上開自用小貨車或是拿取行車紀錄器,被告叫伊給告訴人一個教訓,做法就是伊自己想的,伊於案發前有跟被告說伊去處理的話就是把車砸了,被告才提醒伊有行車紀錄器,提醒伊不要被拍到。伊當時拿行車紀錄器,應該是為了避免自己被拍到,而非被告要伊這麼做的;伊於案發現場沒有跟被告確認現場的車是否為告訴人的車,但伊有跟被告的媽媽確認云云,後又於該次審理程序時改稱:伊於案發現場有打電話給被告確認是否為該自用小貨車,可能電話中有講行車紀錄器,被告有跟伊說過告訴人的車身有貼「宮廷傢俱」,也有用微信傳上開自用小貨車的車牌給伊,伊就知道告訴人的車是哪一輛,伊會供出被告也是因為伊與被告在案發之後相處得不愉快,才決定說出來云云(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463號卷第95至114頁),觀諸證人江鑑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就被告係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唆使其為上開毀損及竊盜犯行、被告是否有明確地教唆其砸毀車輛、被告係於何時提醒其注意行車紀錄器、其是否有於案發現場聯繫被告並與之確認車輛等節,前後齟齬;再者,證人江鑑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曾將上開自用小貨車車身所貼字樣、車牌號碼傳送給其云云,惟倘若如此,則其豈需於案發時再次與被告確認現場之車輛是否為告訴人所有,是證人江鑑恩前揭所述,亦與常情有違,又證人江鑑恩亦證稱其係因對被告心生怨懟,方供出被告為共犯云云,則證人江鑑恩非無誇大其詞或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故證人江鑑恩前揭證述之憑信性,自非無疑,況證人江鑑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被告係向其表示上開自用小貨車有行車紀錄器,提醒其不要被拍到云云,倘其所述為真,則被告僅係提醒其不要被行車紀錄器拍攝到,而防止遭行車紀錄器攝錄之方法多端,未必需將行車紀錄器取走,尚難憑此即認被告確有教唆或指示江鑑恩竊取該行車紀錄器,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教唆江鑑恩竊取行車紀錄器之情,實難僅以證人江鑑恩前揭非毫無瑕疵所指之證述,遽認被告有為本案教唆加重竊盜犯行。
三、另證人傅睦恩雖證稱:江鑑恩私下跟伊說係被告請他去找伊的車,被告叫他去砸車及拿行車紀錄器云云(見110年度他字第8961號卷第31至32頁,本院111年度易字第463號卷第115至121頁),然其係聽聞江鑑恩事後轉述,而江鑑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所為之證詞,真實性有疑,自無法以證人傅睦恩之證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為教唆加重竊盜罪嫌,而檢察官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此部分被告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本案就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因對告訴人傅睦恩心生不滿,即基於教唆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14日下午某時,在不詳地點唆使江鑑恩毀損上開自用小貨車,其後江鑑恩果依被告之指示,於109年7月14日晚間9時3分許,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木槌,敲破上開自用小貨車駕駛座車窗玻璃,再以木槌勾住該車車內行車紀錄器底部,大力拉扯致使底座斷裂脫落,令車窗玻璃及行車紀錄器底座毀損而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9條、第354條教唆毀損罪嫌。
貳、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法院訴訟繫屬前,告訴人遞狀撤回告訴,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公訴並不合法,應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規定,判決不受理(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研討結果可資參照)。再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亦有明文,此即所謂告訴之主觀不可分原則,而此所稱「共犯」係指包括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廣義共犯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60號及99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參、經查,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教唆江鑑恩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江鑑恩就其所為毀損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於110年9月16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筆錄(見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494號卷第113至116頁)存卷可考,且被告與江鑑恩為共犯關係,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告訴人對江鑑恩撤回告訴之效力,自亦及於被告,而檢察官係於110年11月15日提起公訴,並由本院於110年12月6日繫屬在案,此有臺灣臺北地檢署110年12月6日北檢邦臣110偵29377字第1109098115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及檢附之起訴書(見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2101號卷第5至9頁)存卷可考,故告訴人既然係於檢察官就被告所涉教唆毀損部分提起公訴前業已撤回告訴,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檢察官就被告所涉教唆毀損罪部分提起公訴,即欠缺告訴之訴訟要件,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佳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書記官林珊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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