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30號原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代理人 陳玫瑰 律師被告 姜清鳴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北地方院109年度存字第266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500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後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依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65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500萬元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存字第568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經歷次變更提存物,最後經本院109年度司聲字第513號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存字第627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即面額新臺幣500萬元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准予變換為等值現金,並經聲請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存字第266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15號),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2月18日中院平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2月20日新北院英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2月20日橋院雲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2月20日北院忠文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2月23日桃院增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謝嘉媚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