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562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高源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8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源駿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橘綠色純喫茶檸檬紅茶壹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高源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並不可取,兼衡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經判處罰金、拘役、有期徒刑之前案紀錄,品行不佳,亦顯見被告未能因前案之處罰而受教訓,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惟衡酌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橘綠色純喫茶檸檬紅茶1罐,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款規定,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604號
被 告 高源駿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源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3月7日20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星辰店」內,徒手竊取橘綠色純喫茶飲料1瓶(價值新臺幣20元),得手後將飲料一飲而盡,再將空飲料瓶放置於原飲料架上。嗣於同日21時40分許,遭警盤檢時,主動向員警告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高源駿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 徐恩翔 於警詢時之供述。
(三)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
二、核犯被告高源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劉芝麟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