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38號
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裕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裕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業據被告張裕鑫長於警詢」更正為「業據被告張裕鑫於警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裕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簡易庭法官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27號
被 告 張裕鑫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裕鑫知悉飲用酒類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3年8月8日19時許,在宜蘭縣三星鄉三星路7段天送埤某小吃攤飲用酒類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自該處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嗣於當日19時18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00號前,不慎自撞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經警到場處理,並於當日19時32分許測得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8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裕鑫長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道路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27張附卷足憑,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薛植和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月08日
書記官謝蓁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