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壢簡字第2037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037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胡文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2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文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關於被告胡文基之徒刑執行前科紀錄不引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檢察官雖依據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故無從論以累犯,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曾多次犯竊盜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尚未賠償告訴人 羅振元 之損失等情,惟念及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取現金新臺幣6,000元,係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且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183號

  被   告 胡文基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文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2月,定應執行刑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13年3月5日晚間6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桃園市○○區○○街00號前,見羅振元所有停放在該處之攤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翻找羅振元放置在攤車上之現金約新臺幣60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上開機車離開。嗣羅振元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羅振元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文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羅振元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且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竊盜所得之尚未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察官郝中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林敬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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